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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福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箱变电器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72民初1040号 原告:沧州福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大合庄东方大厦商务楼-6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箱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电器电料工业园区。 原告沧州福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箱变电器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沧州福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沧州福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艳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