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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2民初7206号 原告: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某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54114.2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80元(以5411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后期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暂合计:63294.2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3份(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某乙公司租用原告设备用于××省××市××××、××市××××项目,上述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及运费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具体设备型号、序列号、台量及进、退场时间以《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退场验收单》为准,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运费、赔偿金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5.3条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某乙公司共计租赁原告34台设备,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进出场单的日期。所有租赁设备的租金191490.89元、运费7400元、赔偿金22000元,总计220890.89无。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66776.66元,剩余54114.32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另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法人独资公司。某丙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协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均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出租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的出租方为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荥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