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蜀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润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锂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4803号 原告:上海润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UNCW8N,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229号4层J75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锂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TBQ0T32,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鸣路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润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蜀公司)诉被告常州锂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蜀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锂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000元及利息(以148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9月起,原告先后承接被告无尘车间及办公室、E9-1F西车间的环境系统以及改造公告称,工程所在地为溧阳市苏高新南大创新园。就无尘车间及办公室环境系统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了《无尘车间及办公室环境系统工程合同》、《无尘车间方案更改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分别为2410000元、20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目前,该工程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就E9-1F西车间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了《E9-1F西车间改造-隔间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E9-1F西车间改造-环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合同总价分别为550000元、7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进度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2019年7月30日,工程最终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空调制冷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目前,该工程质保期一年即将届满。上述工程款共计386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380000元,尚欠原告1485000元。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锂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工程,但被告未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明细1份(原告单方统计制作),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5000元。2、《无尘车间及办公室环境系统工程合同》、《无车车间方案更改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无尘车间及办公室环境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2410000元(含16%的增值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尾款;以及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无尘车间方案更改工程,合同总价为205000元(含13%增值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尾款。 3、工程验收证明、工程各环节验收记录,证明2019年5月20日,无尘车间及办公室环境系统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4、《E9-1F西车间改造-隔间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E9-1F西车间改造-环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E9-1F西车间改造-隔间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550000元(含9%增值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尾款;以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环境系统设备,价款为700000元。5、空调制冷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各项检验记录,证明2019年7月30日E9-F西车间改造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650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2380000元,还应支付1485000元。原告主张的两大部分工程相对应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节点并一致,工程尾款需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且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款项相对应的工程也不清楚,故原告主张利息统一从2019年8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最后一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7月30日,一年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故本院酌情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锂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485000元及利息(以14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5元,减半收取93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53元,由被告常州锂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2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