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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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23663号
原告:长沙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第三人:熊某,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长沙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熊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在2021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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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31494元及违约金(以31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因承建松雅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泵车租赁单价、时间及租赁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结算以泵车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泵车,而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熊某通过书面结算确认,就该合同共产生泵车租赁款31494元,被告分文未付。又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逾期偿还租赁款的,以逾期租赁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租赁款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因被告松雅湖公园广场项目施工所需,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在接到甲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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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后及时将泵送设备送到指定的施工场地,以保证甲方的施工需要,但甲方应在每次使用时提前12小时将计划用泵时间、泵送混凝土部位、混凝土标号、塌落度和泵送方量、工地路线图及联系方式等情况以短信方式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合理安排出车。第三条约定46米泵车按方量计算,单价为25元/m3;52米泵车按方量计算,单价为26元/m3,62米泵车29元/m3。46米每次泵送混凝土不低于50m3,不足此方量按50m3计算,52米最低出车泵送方量按100m3计算,46-52米每小时按保底泵送20m3。该租金已经包含燃油、正常维修、操作人员工资等费用。付款方式为提供1个点的专票,泵款年前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全部租赁款偿还为止。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承租方(甲方)逾期偿还乙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混凝土泵车运至项目工地,第三人熊某负责在现场进行签收,并在《泵送确认单》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且在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段租赁设备货物的《长沙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认可租赁费总金额为31494元。原告已于2021年3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3149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由该律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次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该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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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了4000元,该所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于庭审中表述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泵款年前一次性付清”中的“年前”具体为2021年2月11日即为农历大年三十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设备租赁合同》、《长沙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泵送确认单、两张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在案佐证。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将混凝土泵车按约送往涉案工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泵送确认单能够证实第三人熊某负责被告项目现场货物的签收工作,故对于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欠付的金额为31494元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共计3149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付款方式为提供1个点的专票,泵款年前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全部租赁款偿还为止。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承租方(甲方)逾期偿还乙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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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约定,被告在使用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故原告有权自被告应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要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受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原告实际已支出,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49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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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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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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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