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3民初217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电小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3MA7CGXGF2A,住所地:湖南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栋××楼203204、3楼、4楼。
法定代表人:戴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竞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塘渡口镇**生态新区8-1部分用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塔区金像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市北塔区资江北路6号。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煜鹏,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电小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湖南省竞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被告竞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市北塔区金像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像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小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竞旺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像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同时因疫情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4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被告电小酷公司位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栋××厂房需要安装监控,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同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空坠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正大***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22年6月2日,经**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3-7肋及右第3-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287.76元,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20×0.1);3.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参照聘请护工标准);4.误工费13525.2元(150.28元/天×90天,参照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744.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4、**市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花费2300元;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6、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电小酷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的监控安装业务已经发包给竞旺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2.答辩人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无过错,竞旺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等,答辩人将公司工业房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竞旺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承包人竞旺公司,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告知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医疗费的支付主体不是答辩人,而是承包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责任承担人应是劳务的接受者,而并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电小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拟证明监控系统安装已发包给有资质的竞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3.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依据;4.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竞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是承揽关系,这些安装监控视频的业务是承揽人***负责的,***在承揽过程中拉来了***,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对于竞旺公司只是发包给***来做,竞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责任纠纷。被告竞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竞旺公司、***的身份信息;2、被告***与金像服务部负责人***(感恩)的微信聊天截屏1份,拟证明电小酷公司厂房监控设备系金像服务部负责人***负责安装施工的,***自***处预支了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支付截屏1份,拟证明被告电小酷公司支付金像服务部四楼监控系统安装项目费用1.5万元整,安装监控设备是***负责施工的。
被告金像服务部未予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竞旺公司邀请而来,不是雇佣关系,没有提供劳务关系。被告竞旺公司及***理应对原告及***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现场工程施工业务无安全措施,竞旺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自身也没有高空作业经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通知***及原告吊顶工作已经完成,要尽快进场安装监控;原告***发生意外后,***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通知项目相关负责人,***答复跟厂里没有关系,双方自己解决即可;***并指示***做好***的医治工作;***主动支付***的医药费,***及竞旺公司一直清楚自身对***的意外负有责任;***作为竞旺公司负责人,自己清楚对工地的安全施工负有责任,事发后提醒***注意安全,事发后,竞旺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师傅协助***工作。
根据庭审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聊天内容也是关于本案监控设备的安装过程以及***受伤以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出庭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3月11日,被告电小酷公司与被告竞旺公司签订《**县科技生态科技园六栋二楼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电小酷公司将其位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栋××楼厂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竞旺公司;电小酷公司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验收,竣工验收;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定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要求,认真做好安全施工,乙方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工程造价为40万元。后竞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将2楼监控系统交由被告***进行安装,被告***为领取工程款需找金像服务部开具发票,而以金像服务部的名义做了报价方案,又找来原告***为其安装监控设备。同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人”字梯因踩空而摔至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22-4-2至2022-5-26),花费医疗费9454.13元;出院诊断为:胸部内伤,骨折病,气滞血瘀,**3、4、5、6、7肋及右第3、4、5、6、7、8肋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唇部裂伤术后、牙松动术后。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加强肺部功能及左腕关节功能锻炼,半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正大***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833.63元。2022年6月2日,经**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3-7肋及右第3-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案发后,被告***从被告***处预支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287.76元(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10%);3.护理费8273.9元(50333/年÷365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10188.7元(41321/年÷365天×90天,因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或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根据原告户籍参照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标准41321元/年计算);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7.交通费1080元(20元/天×54天);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41762.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小酷公司将案涉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依法核准登记并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竞旺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并无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竞旺公司系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者,被告***系被告竞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将监控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装监控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竞旺公司承担。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为***承揽的安装监控工程提供自己的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其虽然具备监控安装经验,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安装监控设备的资质,且在原告安装监控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条件或相应保护措施,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高空作业时因无保护措施而从“人”字梯上踩空坠地,造成本次损害的发生,且原告也无安装监控的资质,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辩称是和原告共同承揽安装监控的业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其为领取工程款而找被告金像服务部代为开具发票,但金像服务部并未实际参与本案监控的安装工程,金像服务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认定金像服务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在本案中自身过错以及各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5057.4元,被告竞旺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42528.7元,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竞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2528.7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5057.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电小酷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市北塔区金像技术服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款可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账户名:**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账号:1906********)。
本案受理费1657元,被告湖南省竞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