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三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1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92078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9号院15号楼1**12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4209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8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8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城源公司向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86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城源公司有权减少价款的支付。根据城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罚款单可知,三川公司不履行爬架预埋套管剔除、加高等施工义务,导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城源公司通知后仍不履行或整改,三川公司安排人员清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三川公司承担。三川公司向城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包含扣款的数额,由此可知,三川公司对该部分扣款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三川公司未在罚款单上签字为由未进行扣除,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川公司辩称:城源公司主张扣除罚款32473元,但在城源公司提交的数份罚款单中,部分罚款单上的签字不是三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另有部分罚款单上无任何签字,有三川公司签字认可的数额为15255元,对于城源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的17218元,该部分罚款单上没有三川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故三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源公司支付三川公司工程款41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三川公司(乙方)和城源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万科民***苑项目1#、9#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组装完毕、检查合格后之日起至外架拆除,开始退场结束;合同总价款1666000元;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每栋楼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设备拆除时甲方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在设备拆除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3日,三川公司(乙方)和城源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将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万科民***苑1#、9#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变更为万科民***苑1#、2#、9#楼,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890000元,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合同签订后,三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三川公司、城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863650元。城源公司已支付三川公司2444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川公司、城源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三川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城源公司亦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三川公司、城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863650元,减去已付款2444620元,尚有419030元未付。关于城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罚款32473元的意见,三川公司认可15255元应予扣减,对另外17218元,因三川公司未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城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扣减。综上,城源公司应支付三川公司剩余工程款403775元,三川公司的过高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三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3775元;二、驳回郑州三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2.73元,保全费2615元,共计6407.73元(三川公司已预交),由郑州三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73元,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三川公司与城源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引起纠纷。由于三川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城源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三川公司与城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863650元,减去城源公司已付款2444620元,城源公司还应支付41903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罚款的承担。三川公司对其中的罚款1525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城源公司上诉称除此以外还有17218元的罚款也应由三川公司承担,但三川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部分罚款单上无三川公司的签字或**确认,城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城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