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0138号
原告: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书院路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32号雨花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汪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和朱建军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3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和朱建军共同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1047元(暂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后续利息随工程款付清;3、请求判令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和朱建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将南雅雨花区实验中学建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方式采用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设备等暂定总价全包干方式,且工程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中地建设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应自超过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就原告已完成部分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605363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发出《终止合同联系函》,确认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解除《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地建设公司表示同意,并加盖其公司印章。另外,为保障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中地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中地建设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总金额无异议,但部分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现仅欠付原告361558.55元。中地建设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为605363元,中地建设公司前期已支付180000元,故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25363元。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中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条款3.4、3.5、3.6、3.7明确约定了付款至85%、95%及剩余5%的条件。即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金额的85%,故应在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361558.55元。而剩余工程款的15%即90804.45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中地建设公司现仅欠付原告361558.55元。二、中地建设公司并非主动违约,不应计算违约金。涉案项目因业主方拖欠中地建设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前期已停工。在长沙市雨花区政府的介入后,为保证该项目9月能如期交付使用,现该项目已复工,但原告施工的前期工程款业主方并未支付完毕,在长沙市雨花区××房××乡建设局的鉴证下,中地建设公司已与业主方达成相关协议,待前期工程款支付后中地建设公司将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朱建军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朱建军不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方系原告和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并非合同主体;且朱建军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愿意加入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非朱建军对原告出具的承诺,《承诺书》的主体系“致周树林先生”,并非原告,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雅雨花实验中学建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等全包干方式。分包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1969147元。本专业分包工程在完成网架工程图纸深化设计,经设计院确认后在定货前支付本工程暂定价20%的备料款作为供货定金。供货定金在每期进度款时,分步按同比例抵扣回。乙方根据甲方进度需要视每月完成情况每月16号之前申报上月已完工作内容的费用,甲方当月完成审核并挂账,挂账第三月后(含挂账当月)开始滚动付款,每月15日前支付至应付已完工程内容款额的7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时双方立即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双方无争议后,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5%。本分包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资料必须移交归档),乙方所有工作内容整改到位且符合验收要求,双方无任何争议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结算后无任何质量争议后一周内,甲方支付4%的结算款,但乙方需要向甲方出具为期一年,金额为结算造价的4%的质量保修承诺函,担保时间从第一保修期结束之日起至第五年保修期结束。在五年保修期满双方无任何质量争议问题后,一周内甲方退还乙方的质量保修承诺函及支付1%的结算尾款(以上所有工程尾款均不计算利息)。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延期时间超过3月以上,应自超过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南雅雨花实验中学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605363元。被告朱建军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署意见为“同意”并签名。被告朱建军的签名上加盖了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的印章。同年6月21日,原告(乙方)向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甲方)发送《终止合同联系函》,载明,因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按时支付进度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放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工程。就已施工完成的网架结构部分双方已确认结算并签字,合同同时终止履约关系。该项目后续施工所有安全、质量、资金等等系列问题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2021年3月23日,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同年4月29日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此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1、2022年3月7日,被告朱建军向周树林出具《承诺书》,载明,泰禹南雅实验中学的体育楼钢结构工程由您负责施工,并办理了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42.53万元,因开发商没有按合同支付我公司进度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我谨代表项目部和个人承诺,复工后两个月内分二次付清应付您的工程款。时间以农历端午节前为最后期限,同时按应付没付款的数额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朱建军和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共同质证认为《承诺书》的主体为“致周树林先生”,并非原告,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建军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2021年2月2日,原告出具《任命书》,载明,根据工程管理需要,我单位决定任命周树林同志为我单位承包的南雅雨花实验中学建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我单位法人授权负责本工程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他将领导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对内和对外一切事项。《任命书》下方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确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朱建军向周树林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向原告出具,被告朱建军应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对上述《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任命书》系原告单方盖章的内部文件,无法核实真正盖章时间,真实性存疑;该任命书系原告授权给周树林,仅能证明周树林的行为及于原告,并非等同于他人对周树林的行为都能及于原告;被告朱建军的承诺书并未有任何对原告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内容为“我谨代表项目和个人承诺,复工后两个月内分二次付清应付您的工程款”,该承诺并未有任何表明朱建军同意个人付款的意思,更无其个人愿意加入中地建设公司债务或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并不能因“承诺”二字推断被告朱建军愿意承担责任。承诺书明确系对周树林的个人承诺,并未提及任何关于原告的行为,原告与周树林并非同一主体。
再查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因南雅雨花实验学校施工建设向案外人长沙永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欠付工程款,长沙永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诉至本院。朱建军在该案中亦向长沙永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其支付钢材款。本院据此作出(2021)湘011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地建设公司、朱建军共同向长沙永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应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结算工程款为605363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剩余工程款425363元应予支付。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抗辩主张《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有1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应终止,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提出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3月7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周树林出具《承诺书》,载明了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2.53万元,代表项目部和个人承诺,工程款于农历端午节前付清,逾期未付自2021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承诺应视为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及被告朱建军个人对原告的承诺。首先,工程款的债权人系原告,周树林只是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款不享有占有的权利;其次,双方签订的《南雅雨花实验中学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上被告朱建军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署意见为“同意”并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建军系代表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向其承诺付款事宜,且朱建军在《承诺书》中载明了“我谨代表项目部和个人承诺”,进一步让原告确信其系有权承诺,并且该承诺还有朱建军个人愿意清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的加入的规定;再次,被告朱建军对涉案项目的钢材欠款同样向债权人出具过承诺书,本院根据承诺书判决由朱建军和中地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表明朱建军有权代表中地建设公司对涉案项目款项作出还款承诺。综上所述,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建军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建军对被告湖南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8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湖南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