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4民初1号
原告:蓝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和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0964.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某某于2022年3月8日与原告蓝某某签订了东兰县长乐镇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部分工程项目(篮球场,舞台、水沟、硬化、挡土墙)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项目审计结果总造价为197124.42元,让利20%,结余157699.5元。在东兰县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6735元,尚欠90964.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款,谭某某称其因交通事故被判赔偿受害人后连吃饭的钱都没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实际中标单位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催某某公司付款,该公司又说与他们无关。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该项目由某某公司中标,业主是东兰县长乐镇政府,工程款直接拨给某某公司,谭某某是空头挂靠,没有实权,很多支付款项都是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而且在合同中,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也是某某公司。现业主长乐镇政府已经拨付了90%的工程款,某某公司不应该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认可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从原告蓝某某提供的(2020)桂12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施工事实内容的认定,只认定谭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本没有认定原告蓝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蓝某某所提供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结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结账单》是被告谭某某与原告蓝某某恶意串通制作,想通过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损害被告某某公司的目的。《结账单》所列的每一项,未经第三方有资质单位进行验收核定确认,更没有经被告某某公司核实确认,该《结账单》对被告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某某公司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结账单》只能向被告谭某某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承包人谭某某及相应的农民工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行为,有被告某某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等为凭。具体支付事项如下:1、前期开标费用:17850元;2、各项税费合计14%,为100万元×14%=14万元;3、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项目经理、项目总工、专职安全员等费用:(1)项目经理6000元×12个月=7.2万元;(2)项目总工:6000元×12个月=7.2万元;(3)专职安全员4000元×12个月=4.8万元;4、已支付给谭某某:402891元;5、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7770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30446元。至于被告某某公司在劳动仲裁机构调解时为被告谭某某所垫付的66735元,是为了息事宁人,而不是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负有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的垫付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将另案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返还。综上事实,原告蓝某某不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供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结账单》是其与被告谭某某恶意串通制作的伪证;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完毕;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东兰县长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乐镇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960902元,被告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谭某某施工。2022年3月8日,被告谭某某将长乐镇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中的篮球场、水沟、地面硬化、舞台场地平整和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蓝某某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乙方让利20个点(20%)给甲方,甲方负责挂靠费、税费,签约合同价约20万元,资金来源:某某公司,工程完成审计结果出来后15天内结清工程款……”。根据各方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长乐镇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送审金额1074741.23元,审定金额1027941.22元,其中舞台77**.65元,文明施工费338.15元;篮球场139250.74元,文明施工费4026.79元;排水沟11864.72元,文明施工费291.18元;挡土墙硬化40476.42元,文明施工费1214.99元。2022年8月15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蓝某某签署《结账单》,被告谭某某确认蓝某某完成工程量合计205261.22元,让利20%折合164208.9元,扣减已借支66735元,尚欠97473.9元。2022年8月30日、31日,被告某某公司按谭某某以单位负责人身份签字及包括蓝某某在内的9名工人签字确认,制表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的《建设项目拖欠劳动报酬核对确认表》记载的数额,转账支付上述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合计66735元。2023年1月3日,原告蓝某某以被告尚欠90964.5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该条解释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第一手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蓝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工程款来源于某某公司支付给谭某某的工程款,并让利20%,双方属分包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认为谭某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第一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违法转包、分包的企业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但原告蓝某某不能依据上述意见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蓝某某和被告谭某某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定,原告蓝某某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被告谭某某折价补偿,现双方均确认尚欠工程款为90964.5元,本院予以照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蓝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蓝某某9096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96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