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4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系死者韦美连之夫。
原告:***,女,1996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系死者韦美连之女。
原告:覃宏强,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系死者韦美连之子。
原告:韦信业,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系死者韦美连之父。
原告:韦乜并,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系死者韦美连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男,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秀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谭茂竟,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常云想,女,成年人,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被告谭茂竟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男,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茂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ETD10Q,住所地:东兰县光荣院旁边二楼。
法定代表人:韦甫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男,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C16439,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韦选勇,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与被告唐秀学、谭茂竟、常云想、谭茂乐、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被告唐秀学、谭茂乐,被告谭茂竟、常云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秀学、谭茂竟、常云想、谭茂乐、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唐秀学驾驶被告谭茂竟和谭茂乐共同所有的无牌号“南骏”牌货车由长乐镇华亨村沿X894(九圩至隘洞)线往长乐镇方向行驶,在X894线42KM+600M处,因未关好的车辆后挡板在弹开的过程中撞击了由对向驶来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韦美连佩戴的头盔,致使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韦美连人车分离,造成人死车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22412019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秀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美连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2、丧葬费6129元/月×6月=36774元;3、抚养费共64701元,其中①韦美连父亲韦信业为10617元/年×6年÷4=15925元;②韦美连之母韦乜并为10617元/年×8年÷4=22234元;③儿子覃宏强在校就读期间的生活费10617元/年×5年÷2=26542元,教育费100000元÷2=50000元;4、摩托车损坏费用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5项损失项目合计816695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唐秀学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茂竟与谭茂乐作为“南骏”货车的所有人,其未给事故车辆缴纳各项保险,依法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和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华亨、纳雄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建方,雇佣了无牌号,未投保的施工车辆上路运输,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谭茂竟已支付了85000元,原告造成的剩余的经济损失731695元,因各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权益。
被告唐秀学口头辩称,其在给谭茂竟开车做工的过程中致原告亲戚韦美连死亡是实,愿意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谭茂竟、常云想口头辩称,一、本案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系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谭茂竟仅仅作为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具体施工,如果谭茂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亦应当由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谭茂竟、常云想夫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韦美连属于农村人口,长期在农村生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请求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无相关发票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亦不应给予支持。四、各被告之间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茂乐口头辩称,谭茂竟与其在大化共同做工程期间需要用车,谭茂乐知道他人有一辆“南骏”货车,遂给谭茂乐牵线搭桥,介绍谭茂竟与车主联系,过后谭茂竟如何与车主交易,谭茂乐一无所知。2019年后,谭茂竟个人到东兰承包工程,单独使用“南骏”货车,与谭茂乐毫无关系,而且谭茂乐并未雇佣唐秀学,仅与唐秀学系牌友关系。谭茂乐与本案毫无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唐秀学所驾驶的“南骏”货车由被告谭茂竟实际所有,由谭茂竟雇佣的唐秀学驾驶,用于长乐镇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中。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即不是唐秀学、谭茂竟的雇主,也不是“南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发生本案事故的“南骏”货车车牌号为:桂L×××××。“南骏”货车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法定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缴纳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其未缴纳强制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南骏”车主作为案件的被告。三、韦美连生前长期生活在长乐,原告认为韦美连生前在东兰县鸿运木材加工厂务工,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韦美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本案被告唐秀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承建了长乐镇纳雄村公共服务中心,但其既不是事故责任人唐秀学的雇主,又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将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韦美连与长乐鸿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韦美连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抚养费,覃宏强现已年满18周岁,韦美连作为母亲已经无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3、财产损失,韦美连所驾驶的摩托车亦超过4年未检,属于报废车辆,不应当继续上路行驶,依法应当自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不超过3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训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茂竟与谭茂乐系同胞兄弟,两人经常合伙承建部分工程建设。因谭茂竟、谭茂乐在承建本市大化县的工地施工时需要使用车辆,经谭茂乐牵线,被告谭茂竟给“南骏”货车车主支付人民币12000元后,“南骏”货车一直归谭茂竟管理使用。被告唐秀学长期受雇于被告谭茂竟,负责在施工场地驾驶勾机、运输车等,谭茂竟买到“南骏”货车后交由被告唐秀学驾驶并用于大化工地的施工。2019年,被告谭茂竟到东兰县承建长乐镇村部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南骏”货车仍继续由唐秀学驾驶,并用于各工地间的建材调运。2019年4月25日,被告唐秀学受谭茂竟的指示,用一辆皮卡车将位于长乐镇纳雄村部的钢筋调运到华亨村部,因钢筋在运输途中掉落,被告唐秀学回到华亨村部后,换驾“南骏”货车沿路欲返回钢筋掉落点,准备继续将钢筋运至华亨村部。当天20时许,被告唐秀学驾驶的无牌号“南骏”牌货车在X894线42KM+600M处,因未关好的车辆后挡板在弹开的过程中撞击了由对向驶来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韦美连佩戴的头盔,致使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韦美连人车分离,造成人死车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秀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美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茂竟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过后,因原、被告就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
另查明,2018年9月21,东兰县长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乐镇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谭茂竟,由谭茂竟负责具体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谭茂竟转付工程款。被告谭茂竟与广西双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工程结算后,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收取挂靠费。
再查明,原告**与韦美连系夫妻关系,共育的女儿韦红英现已成年,男孩覃宏强现20岁,目前在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就读。韦美连生前已连续在东兰县长乐镇鸿运木材加工厂务工约两年,在该加工厂内设有其休息的床铺,2019年4月25日下午下班后,其驾驶摩托车在返回××卜板屯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唐秀学因本案被判犯罪,目前收监受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东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均认为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秀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美连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秀学系被告谭茂竟的雇员,于事故当天受被告谭茂竟的指示,在从事钢筋运输的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引起交通事故,并致韦美连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谭茂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秀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谭茂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在与长乐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允许未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谭茂竟借用其公司名义,实际实施了华亨村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并从工程费用中抽取1﹪作为管理费,双方实际形成的挂靠关系为上述法律所禁止。被告谭茂竟在从事华亨村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时,使用了既未缴纳保险,又未年检的“南骏”货车施工,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又疏于管理,其存在过错,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抽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华亨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60902元,确定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在96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长乐镇纳雄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纳雄村公共服务中心的建设施工存在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茂乐不是“南骏”货车的车主,也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更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其与本案交通事故亦无直接关联,原告请求被告谭茂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谭茂竟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支付凭证,其主张自己系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韦美连生前在长乐镇鸿运木材加工厂连续务工已约两年,提供了加工厂负责人覃保敏及13位工友共同出具的证言,经本院办案人员实地核实,确认了韦美连长期在该厂务工,事故当天系在从加工厂返回家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韦美连长期工作、生活在长乐镇政府所在地区,按城镇人口的标准,本院确认韦美连的死亡赔偿金为: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被告谭茂竟、常云想、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韦美连的死亡赔偿金,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其所提主张;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6129元/月×6月=36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抚养费,原告主张韦美连的父母共生育孩子4人,目前健在,因其提供东兰县大同乡信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中,既无经办人卢荣桥的签字与捺印,又无信河村委会的盖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支付韦信业及韦乜并的赡养费15925元和2223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覃宏强现已成年,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韦美连依法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覃宏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确认;4、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属于实际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16294元,扣除被告谭茂竟已经支付的85000元,被告谭茂竟仍需继续赔偿给原告共计人民币631294元,被告唐秀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在96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茂竟继续赔偿原告**、***、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经济损失共计631294元,被告唐秀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在96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茂乐不负民事责任;
二、驳回原告**、***、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6元,减半收取5558元,由原告**、***、覃宏强、韦信业、韦乜并负担558元,被告谭茂竟负担2500元,被告谭秀学负担2000元,被告广西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永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