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111号2楼b2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城恒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大象国际中心A座。
上诉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新城恒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111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应视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并达成发生纠纷在该地辖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大象国际中心A座”为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上述地址系新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一审裁定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办公、经营场所与事实不符;最后,法人住所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变更住所须申请变更登记。即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登记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作合同书》存在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三、原审法院对同样情况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认定,不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5)闽0111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城公司虽提供照片拟证明其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区,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新城公司对外公布该地址信息系主要办事机构地,且新城公司注册地亦未变更。故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原审法院认定新城公司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在福州市晋安区依据不足,新城公司住所地应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辖区。
案涉《新城皖赣福州2021-21号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新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111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