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891号
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孙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宝钱公路****101>
法定代表人:骆翠姣。
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五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贾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五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监理销案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监理费1,52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完成监理销案手续止的监理费(按45,00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5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000弄内(东至金广路、西至金展路、南至铜都街、北至铁富街)的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监理费为90.8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原因迟迟未开工,经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待系争工程开工后,监理费按每月4.5万元计算,并按季度支付等。原告于2016年5月1日正式进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已产生监理费19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被告共支付监理费46万元,尚欠152万元未付。原告依约向系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被告拖欠款项不付,显属违约。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金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嘉豪公司(监理人)与五金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委托嘉豪公司进行系争工程的监理服务,合同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7月29日完成;监理中标价为90.8万元;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2016年3月25日,嘉豪公司(监理单位,乙方)与五金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本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中表明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但实际本工程至今仍未开工近1年,致使安排于该项目的监理组人员不能参与其他工程的施工,故甲方应对乙方予以补偿,补偿额按每月1.5万元计取,按10个月计算,即补偿15万元;本工程正式开工后按每月4.5万元计取;本工程正式开工前,应将延误开工期间的累计补偿费用一次性交付给乙方;正式开工后,监理费应按每季度进行收取,要求在下一季度前5日内将上一季度累计监理费12万元支付给乙方,每季度余款15,000元至工程竣工累计结算后7日内付清;本补充协议书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有矛盾之处,以协议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于2016年4月21日开工。
五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1月向嘉豪公司支付监理费12万元、24万元。2018年8月10日,五金公司向嘉豪公司支付监理费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6万元。
2019年1月8日,嘉豪公司的监理日记载明,工地现场泥木工水电工全部停工休息。现系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因五金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故嘉豪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嘉豪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监理费自2016年5月1日起算,在系争工程停工后,其仍派驻工作人员在现场。
本院认为,嘉豪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系争工程停工至今,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嘉豪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监理费的计算问题,系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1日开工,嘉豪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算,符合约定。根据监理日记载明,系争工程已于2019年1月8日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故该期间的监理费应按约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为每月4.5万元,经计算,五金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总额为1,451,612.90元,现五金公司仅支付46万元,剩余991,612.90元未付,该款五金公司应当给付嘉豪公司。至于嘉豪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8日后的监理费计算,因停工后嘉豪公司未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而监理合同又未解除,监理工作处于窝工状态,故本院酌情参照双方对前期停工期间的补偿标准亦按每月15,000元计算。关于嘉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至于嘉豪公司主张的办理监理销案手续,属行政范畴,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91,612.90元;
三、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0元标准偿付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损失(自2019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91,61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原告上海嘉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79.50元,由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7,760.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