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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23民初2276号 原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宁明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财产共计796383.44元。因某乙公司与宁明县人民法院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明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广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68934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043.08元(违约金计算:以689340.36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自2021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21日,违约金为107043.08元;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招标代理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续计)。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代理某丁公司作为招标单位的四个项目【项目分别为:1.崇左市宁明县海渊镇驮零村等3个村、那堪镇四寨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2.崇左市宁明县那堪镇百六村等2个村、海渊镇那禄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3.崇左市宁明县海渊镇驮邓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4.崇左市宁明县东安乡东安社区等2个村、亭亮镇安农村、东安乡百合村、北江乡良安村耕地提质改造(早改水)项目总承包】的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服务费参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收费标准下浮20%向中标人收取(不含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发布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5.1条“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收取”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根据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在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由中标人一次性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某甲公司接受某丁公司的委托后,依约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成立联合体参与了案涉四个项目的投标,并向某甲公司递交了《联合体协议书》承诺: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经评标,确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四个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分别为59072100元、58918900元、48164700元、55058500元。某甲公司联合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6日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发布了中标公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中标后,就案涉四个项目分别与建设单位某丁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项目施工。至此,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服务机构已依约完成招标代理工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某甲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除应即时付清某甲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外,还须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已多次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追索,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根据本案证据某乙公司没有跟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某甲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合同和履行事实表明某甲公司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招标人是某丁公司不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中标代理费。本案招标代理合同和招标文件约定由中标人支付某甲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的约定,某乙公司没有做出约定和承诺,该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没有效力。某甲公司要求招标代理服务费和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契约依据是与宁明县多个旱改水项目有关的两类法律文件,一类是某甲公司作为旱改水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与招标单位某丁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另一类是某丁公司就旱改水项目发出的招标文件,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某甲公司无权依据这两份文件起诉某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某甲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1.某丙公司并不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直接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招标服务费;2.虽然招标文件中有“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的内容,某丙公司中标即视为接受了这一条件,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等于中标人与招标代理人就这一问题签订了合同,而属于某丙公司与招标人某丁公司在因招、投标形成的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某丙公司不向某甲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只应向招标人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无论是依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还是依据招标文件,某甲公司均无权要求某丙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没有诉权,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二、某丙公司无须承担案涉四个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及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假设招标代理人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直接向中标人追索招标代理服务费,某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义务。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组成联合体参加案涉四个项目总承包的投标,某乙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四份《联合体协议书》均以同样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分工,具体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牵头人,负责整个项目的采购、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联合成员,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且投标保证金由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缴纳。”据此,案涉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由于该四份《联合体协议书》是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任何人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文件主张权利,必须符合《联合体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三、在联合投标的情形中,如无特殊约定,需由投标人承担的费用应由各联合投标人按中标价的比例分担。再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之前两点答辩主张,假设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招标代理服务费(不管是向谁支付),也不应当全额承担,而应当按中标金额中的测量费、设计及预算编制费所占中标价款的比例承担,故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3734.11元。涉案项目为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中标合同价格即服务费由勘测费、设计及预算编制费、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四个部分构成,每一部分服务费对应的是相应的合同责任。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招标人某丁公司就以上四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四份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X****001、GX****002、GX****003、GX****004(分别简称为001号合同、002号合同、003号合同、004号合同),根据四份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某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测量费(即勘测费)、设计费及预算费(即预算编制费),对应的合同责任为提供勘测、设计及编制预算服务。某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施工费(即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对应的合同责任为施工及购置设备。各合同中各种费用的数额及比例为:001号合同的合同价格为59072100元,其中某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18997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3.22%,某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57172400元,占96.78%;002号合同的合同价格为58918900元,其中某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2044100元,占3.47%,某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56874800元,占96.53%;003号合同的合同价格为48164700元,其中某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1538300元,占3.19%,某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46626400元,占96.81%;004号的合同价格为55058500元,其中某丙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2138100元,占3.88%,某乙公司的服务费为52920400元,占96.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及服务费比例与责任比例一致的原则,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各自收取的服务费的比例承担案涉的招标服务代理费,具体如下:001号合同对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78915.36元,某丙公司应承担3.22%即5761.07元,某乙公司应承担96.78%即173154.29元;002号合同对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78670.24元,某丙公司应承担3.47%即6199.86元,某乙公司应承担96.53%即172470.38元;003号合同对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59261.16元,某丙公司应承担3.19%即5080.43元,某乙公司应承担96.81%即154180.73元;004号合同对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72493.6元,某丙公司应承担3.88%即6692.75元,某乙公司应承担96.12%即165800.85元。以上四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为689340.36元,某丙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合计23734.11元,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合计665606.25元。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某甲公司提交的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的9.2款均约定“逾期支付时,银行贷款利率:无。”9.3款均约定“逾期支付时,应收取的利息:无。”据此,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另外,某甲公司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该项比例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保障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求。 某丁公司陈述称,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案涉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由中标人承担,并且是在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支付,由中标人一次性支付,中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为要约,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基于本案某甲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以及某甲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就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已由各方达成由中标人支付的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丁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某戊公司的陈述意见与某丁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2组、第4-6组证据没有异议,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7组证据没有异议,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6组证据没有异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3组证据《招标文件》、第7组证据《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书》、第8和第9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第10组证据《催款函》、第11组证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7-11组证据《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分别约定由某丁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下列三个项目总承包的招标代理机构:1.崇左市宁明县海渊镇驮零村等3个村、那堪镇四寨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2.崇左市宁明县那堪镇百六村等2个村、海渊镇那禄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3.崇左市宁明县海渊镇驮邓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某甲公司承担上述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同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崇左市宁明县东安乡东安社区等2个村、亭亮镇安农村、东安乡百合村、北江乡良安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总承包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代理工作。四份招标代理合同均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第9.1条)“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人应按照相关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受托人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第8.1条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招标代理服务费参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收费标准下浮20%向中标人收取(不含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发布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四份招标文件均载明(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5.1条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根据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在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由中标人一次性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成立联合体参与了案涉四个项目的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经评标,确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为案涉四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某甲公司联合某丁公司以及某戊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6日向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发布了中标公告,中标价分别为59072100元、58918900元、48164700元、55058500元。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中标后,就案涉四个项目分别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合同,对项目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7日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送《招标代理服务费付款通知书》,2023年9月13日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四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689340.36元。 另查明,为推进简政放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等目的,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了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二、招标代理服务费如何确定;三、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理由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其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发布了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四份招标文件均载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根据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在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由中标人一次性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成立联合体,递交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明确表示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联合体表明了受招标文件的约束。经过审查,确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为中标单位,某甲公司联合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某甲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为要约,某甲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某甲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某甲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就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已由招标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中标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甲公司达成了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支付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约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其不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某甲公司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进行招投标工作,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人三方当事人已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达成了合意,某甲公司作为当事人,有权要求中标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支付费用,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参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为推进简政放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等目的,2016年1月1日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被废止,而案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招标公告的发表时间为2020年12月,即三方达成由中标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参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收费标准下浮20%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合意时该文件已经被废止,三方当事人仍然同意参照该标准计算收取或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以上述文件已经被废止为由主张另行协商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项目中标价分别为59072100元、58918900元、48164700元、55058500元,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收费标准下浮20%,招标代理服务费分别为178915.36元、178670.24元、159261.16元、172493.6元,合计689340.36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68934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辩称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案涉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和在联合投标的情况下,如无特殊约定,需由投标人承担的费用应由各联合投标人按中标价的比例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四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2款均约定“逾期支付时,银行贷款利率:无。”,第9.3款均约定“逾期支付时,应收的利息:无。”。四份招标文件均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根据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虽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计取,即包括了在逾期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情况下,中标人无需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某甲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689340.3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64元,减半收取5882元、财产保全费4502元,合计1038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