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业主共有权纠纷,则应当审查本案某甲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被***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案涉拆除范围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某甲公司要求拆除的诉请,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某甲公司单独起诉,不具有发起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拆除其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后院搭建的二十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房屋,包括厕所、厨房各一间及过道,其诉讼主张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能够代表全体业主利益。某甲公司仅系业主之一,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也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或授权,故某甲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二、某甲公司主张拆除违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某甲公司主张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但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私自侵占康乐大厦公共通道,搭建了20平方米左右的违法建筑供其居住生活使用,该违法建筑将供电局为某甲公司安装的配电柜(内有电表、高低压转换设备等物)包裹在内,***还在配电柜周围堆放了木柜、纸箱等易燃物品,某某供电公司无法检修配电柜,造成了安全隐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切实侵害了我方的权益,我方在一审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即恢复原有的公共通行通道,消除对我公司配电柜造成的安全隐患,一审判的也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后院搭建的20㎡左右的简易房屋,包括厕所、厨房各一间及过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知,我方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私自搭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某乙公司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即拆除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消防通道(公共用地)上约60㎡的违法建筑,恢复原有的公共通行通道,消除对我公司的配电柜造成的安全隐患;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层房屋的权利人。 ***系康乐大厦物业管理员。1996年,为解决***及家人居住困难,市老干局在康乐大厦后院内隔出部分面积修建房屋并于1999年分配给***及家人居住。2007年,某甲公司购买康乐大厦4层房屋后,在上述房屋大门外的康乐大厦外墙上安装配电柜。2016年左右,***在前述房屋大门北面围合20㎡左右面积搭建简易房屋并另建大门,该部分面积包括厕所、厨房各一间及过道;上述配电柜在厕所旁墙面上。 经一审法院实地查看及向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调查并结合宗地图及宗地略图,***搭建的简易房屋在康乐大厦土地红线之内,亦在铁栅栏围合的康乐大厦小区之内,该铁栅栏在土地红线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房屋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宗地图、宗地略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业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业主共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本案中,***搭建的简易房屋在康乐大厦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上,占用了康乐大厦的公共通道,侵害了某甲公司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的规定,***应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房屋。另案涉房屋并非某乙公司搭建,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为***申报水、电表,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后院搭建的20㎡左右的简易房屋,包括厕所、厨房各一间及过道;二、驳回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的一种,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解决***及家人居住困难,市老干局于1996年在康乐大厦后院内隔出约80平方米的面积修建房屋并于1999年分配给***及家人居住,市老干局和业主委员会为其开具的《房屋居住证明》仅针对上述约80平方米的房屋,且出具《房屋居住证明》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有权在未办理任何加建、改建手续的情形下于2016年在前述房屋大门北面围合20㎡左右面积擅自搭建简易房屋,包括厕所、厨房各一间及过道,并另建大门。***擅自搭建简易房屋、加建防盗门、堆放杂物等行为,侵占了公共通道、场地等康乐大厦的共有部分,其将业主共有的区域占有私用对相邻权利人某甲公司合法安装的配电柜管理、使用、检修维护带来了不便,对消防通道的畅通也造成了妨碍,某甲公司作为相邻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案由选定为业主共有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上诉称某甲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行为给相邻权利人某甲公司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妨碍了某甲公司合法行使所有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法院判决***拆除其2016年擅自搭建的简易房屋,包括厕所、厨房各一间及过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