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李某与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5415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434.84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某某建设公司是某某公司,是受托人;某某单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委托人。武汉某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是知道委托人某某单位的存在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某某单位和武汉某某公司。因此,付款义务也应实际由委托人承担。二、即使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某某建设公司不欠付武汉某某公司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向实际施工人李某付款的法定义务。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实际施工人在该尾款领取过程中与某某公司进行沟通确认,2024年3月应实际施工人要求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委托付款通知书,我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我们支持李某通过转移支付程序收取该笔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单位(委托人,甲方)、武汉市某某学校(使用人,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代建人,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代建武汉市某某学校东校区综合楼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新建一栋4层综合楼,建筑面积3470平方米,食堂加层改造体育活动室1083平方米以及给排水、消防、电力、暖通等配套工程。代建内容为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3月9日,武汉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武汉市某某学校综合楼、食堂体育馆加层项目施工图内的建筑、安装、土方开挖及回填、装修、弱电、消防、电梯等配套工程施工。该合同发包人处打印有某某单位,并在打印的某某建设公司后备注代建,合同落款处某某建设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无某某单位的盖章。 2013年4月23日,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单位所订立的武汉市某某学校综合楼、食堂体育馆加层项目建安承包合同工程交与乙方经营承包。甲方与建设方订立建安合同(含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约定的全部条款,保质、保量、按时、安全完成。建设单位的一切往来款项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向建设单位直接领取工程款时,须持甲方法人委托书和甲方开出的票据并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对乙方提留管理费,提留比例暂定为6.5%(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费等税种,不含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所提留的管理费按建设单位付款数足额提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3月9日,审计单位、施工单位武汉某某公司、代建单位某某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892665.02元。 2018年10月2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两份《东西湖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对“武汉市某某学校东校区综合楼”“武汉市某某学校东校区食堂体育馆”工程竣工资料进行验收,认为工程竣工资料基本满足归档要求。该两份意见中均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 2024年3月27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武汉市某某学校综合楼、食堂体育馆加层建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2013年4月23日我司与该项目负责人李某(公民身份号:42****)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由李某个人投入资金全面履行我司与贵司的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合同中(投标书)约定的全部承诺和要求,期间,我司在收到贵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仅提留6.5%管理费(含相关税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发放给李某投入工程使用,故李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作出《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武汉市某某学校综合楼、食堂体育馆加层建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我司承包人李某(公民身份号:42012319********),故特委托贵司将剩余工程款1072434.84元直接付至李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武汉某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该收款账户收到贵司支付款项后,视为贵司就上述未付工程款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完毕。”某某建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前述《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通知书》。 还查明,武汉某某公司累计向李某支付11917206.95元。 审理过程中,武汉某某公司陈述还差欠李某尾款1072434.84元,该款项应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某,该笔尾款的6.5%税费李某已另外向其支付。 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与武汉某某公司等执行案件,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2)鄂0116执2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武汉某某公司在某某建设公司有工程款1072434.84元,并于当日向某某建设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24年5月24日划扣了该1072434.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西湖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情况说明、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代建合同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交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在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章,其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承包人武汉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然原告李某已完成施工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折价补偿款。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认可尚欠1072434.84元未付,虽其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1072434.84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但是原告李某尚未收到该款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不认可收到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通知书,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完成支付该1072434.84元的付款义务。另,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应付款已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在另案的执行中划扣,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已不存在应付未付款,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1072434.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1072434.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原告李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