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6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健康街2号塔子湖组团I地块S3栋办公A**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江岸区康乐大厦3-4层的堵塞通道疏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楼梯作为公用建筑面积已经分摊至建筑面积之中。建筑面积=专有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公用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大华公司和***在获得各自产权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已经就共用部分进行分摊,案涉楼梯既然是共用楼梯走道,则楼梯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二、一审判决仅用江岸区房管局出具的《意见书》不能否定经依法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上的物权登记已经生效的客观事实。***的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了1-3层合计分摊公用面积157.49平米。大华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第四层的附图登记了分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58.56平米,1-4层商场部分登记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合计是216.05平米。三、大华公司和***产权附图上的专有建筑面积和武汉市老干部局(单独所有)的分层专有建筑面积没有发生变化,各自的不动产权证书上已经详细登记了专有建筑面积的数据,证明涉案楼梯没有进行分割。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将江岸区康乐大厦3-4层的堵塞通道疏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湖北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老干部局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层房屋签订买卖合同。
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层房屋登记至湖北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因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2019年11月25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层房登记至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地下室3号房、1层3号房(含夹层)、2-3层房登记至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
2000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关于撤销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
2017年11月14日,***经拍卖竞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地下室3号房、1层3号房(含夹层)、2-3层房。
2018年1月23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地下室3号房、1层3号房(含夹层)、2-3层房登记至***名下。
双方争议的案涉楼梯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大厦××层,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与***房产证所附房屋分层平面图一致,均未载明案涉楼梯间面积。大华公司房产证所载面积与大华公司、武汉市老干部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一致,大华公司房产证所附房屋分层平面图未载明案涉楼梯间面积。
再查明,2019年10月2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交易所、测绘站、江岸区***路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测绘研究院派员、***、大华公司代表参加康乐大厦工作协调会。协调会会议记录中情况简介载明:江岸区******大厦为原老干局所有,1-4层为商业服务用地,5-18层为住宅用地。两处对外楼道供1-4层商户使用,小区内一处楼梯和两部电梯供5-18层住户使用。1998年原老干局将1-4层产权分别出售给不同产权人。
2020年9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大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康乐大厦1-3层及4层房产证上的详细图纸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以下简称《意见书》)载明:江岸区******大厦共18层,原为武汉市老干局所有,其中,1-4层为商业服务,有两处专用通道。我局房产测绘站1997年1月出具的1-4层权证附图,由于权利人仅为市老干局一家所有,故未对上述通道进行分摊。
2021年9月26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向大华公司出具《关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回复》,其中载明:鉴于我局登记部门是根据房管局测绘部门的图纸办理的不动产登记,建议当事人向江岸区房屋管理局反映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意见书》,由于康乐大厦1-4层房屋原权利人仅为武汉市老干部局,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对康乐大厦1-4层通道进行分摊。从康乐大厦1-4层房屋房产证及所附房屋分层平面图来看,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大华公司的房产证以及所附房屋分层平面图均未载明康乐大厦1-4层案涉楼梯间面积。大华公司和***以建筑面积分别购买房屋,该建筑面积包括案涉楼梯部分。大华公司和***已分别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相应面积的所有权应为大华公司和***分别享有。大华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交的武汉市测绘研究院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康乐大厦4层建筑单体分层平面图不能否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客观事实。大华公司主张康乐大厦1-4层案涉楼梯系共有部分,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楼梯作为共用建筑面积已经分摊至建筑面积之中,根据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共用建筑面积、专有建筑面积的数据,可以证明涉案楼梯没有进行分割,属于共有部分,双方均能使用。但是从康乐大厦1-4层房屋房产证及所附房屋分层平面图记载内容分析,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大华公司的房产证以及所附房屋分层平面图均未载明康乐大厦1-4层案涉楼梯间面积;大华公司和***均是按照楼层的建筑面积分别购买各自所属的房屋,该建筑面积应当包括案涉楼梯部分面积;大华公司和***已分别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该不动产登记行为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各方享有的面积已经得到确认,相应面积的所有权应为大华公司和***各自享有。大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