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22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C区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X4X24Y。
法定代表人:王俐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综合楼9层9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296986U。
负责人:黄丽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健康街2号塔子湖组团I地块S3栋办公A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09002P。
法定代表人:毛全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南博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江南华府6号楼2单元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L68YB6N。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广西分公司)、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南博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与大华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海普四季绿城项目拎包入住合作商家项目进驻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大华广西分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但未向**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径行判决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诉讼程序不当情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广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耿 莉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陆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菲
书 记 员 李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