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

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2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社区三区8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梅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中技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24日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俊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梅公司起诉称:被告中技公司为了完成浙江大学系统神经与认知科学研究所配电箱(柜)工程,在2014年8月28日和原告俊梅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俊梅公司按照设备材料清单向被告中技公司提供设备,设备和服务总价款为人民币249000元,该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可更改;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被告中技公司通知的具体时间为准),原告俊梅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备、技术文件及其配套软件等全部货物交付至被告中技公司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俊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定金;原告俊梅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提供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俊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最终验收完成且经验收届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的,被告中技公司无息支付给原告俊梅公司;被告中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不超过30日的,被告中技公司按照未付款项的2‰向原告俊梅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俊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中技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要求被告中技公司赔偿原告俊梅公司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俊梅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申请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还可要求被告中技公司无息退还履约定金;双方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向本合同签订地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俊梅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10%也即24900元的履约定金。其后,原告俊梅公司按照被告中技公司的通知和工程实际进度情况,为被告中技公司交付并安装好了设备材料清单中的全部配电箱(柜)。被告中技公司所承建的浙江大学系统神经与认知科学研究所配电箱(柜)工程也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中技公司拒不按照合同中约定时间节点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俊梅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650元(不包括质保金)、违约金49800元、一审律师费损失20000元;如果涉及到二审和强制执行,由被告在二审和强制执行阶段均按照20000元支付原告俊梅公司律师费损失;2、被告中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技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约定的不仅是货物买卖,还涉及有技术软件及相关服务。根据双方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虽然在文字表达上写的是采购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如2.3条,约定需要获得升级软件的使用权,3.1条约定包括软件、技术文件和服务,表明双方之间不仅仅是一个设备的买卖。其次,原告俊梅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检验申请,使其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根据合同6.2条约定,原告俊梅公司作为卖方应严格按照买方的技术交底进行履行,而原告俊梅公司在提供相关设备后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的检验申请,没有提交合格证、检测报告,从原告俊梅公司举证的发货清单中也能看出该事实。由于原告俊梅公司没有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及没有进行书面的检验申请,造成该设备至今没有检验并至今无法使用。第三,原告俊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中技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中技公司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俊梅公司提出至今未收到货物余款的情况存在,是因为原告俊梅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没有完整准确地履行,所以造成被告中技公司不能付款。原告俊梅公司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中技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28日,反诉原告中技公司与反诉被告俊梅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M2014.08.22)。该合同第6.2条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应向买方(或监理方)提交书面检验申请,经买方(或监理方)检验书面确认后,买方将检验数据存档。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俊梅公司未向反诉原告中技公司提交书面检验申请,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未进行检验书面确认。此外,反诉被告俊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无偿向反诉原告中技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安排反诉原告中技公司参加技术协调会、向现场派遣技术专家负责合同设备的保修及维修服务等,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反诉原告中技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俊梅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俊梅公司继续履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M2014.08.22)中约定的合同义务;2、反诉被告俊梅公司向反诉原告中技公司支付未按要求提供服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金49800元;3、反诉被告俊梅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中技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俊梅公司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中技公司明确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反诉被告俊梅公司履行的具体合同义务包括:1、合同第6.2条约定的义务,即要求反诉被告俊梅公司提交书面的检验申请;2、合同第7.2条约定的义务,即要求反诉被告俊梅公司交付发票、质保卡、使用说明书、装配图、质量合格证等材料;3、合同第2.6条、第2.7条约定的义务,即要求反诉被告俊梅公司为买方人员培训及派遣有能力的人员为设备测试、试运行及维护。反诉被告俊梅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中技公司在庭审中对反诉请求第1项的明确实际系增加了反诉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技公司在反诉状中的第1项诉请是不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中仅提及俊梅公司没有提交检验申请,没有提及培训及设备的安装调试。2、案涉设备实际已经在使用。俊梅公司将设备送到现场后,书面检验申请也同时送达,中技公司已经安装设备,表明中技公司已经认可产品质量。设备在俊梅公司所派工作人员的技术指导下已经安装,俊梅公司已经履行采购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中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3、反诉请求中违约金不合理。违约金应该与造成的损失相当,中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背离,没有依据。4、关于律师费,中技公司主张的是反诉产生的费用,但中技公司提交的证据里的转账凭证备注的是律师咨询费。综上,请求驳回中技公司的反诉请求。为支持其主张,俊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供货清单一组,证明双方存在生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249000元、交货期限、价款分期支付期限、供货清单、违约责任、律师费等相关内容的约定。2、发货清单一组共九张,证明俊梅公司向中技公司交付了材料供货清单中约定的货物。3、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中技公司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向俊梅公司支付履约合同保证金的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证明俊梅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5、民事反诉状一份,证明中技公司承认收到俊梅公司所交付设备,俊梅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6、证人何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俊梅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包括维修、保修等方面的义务。7、证人吴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俊梅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中技公司指定地点,中技公司称俊梅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方面的服务和义务不存在,俊梅公司已经交付质量合格证等资料,产品已经安装并使用,俊梅公司已经履行保修方面的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中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及供货清单可以确认合同明为买卖合同,实际是需要安装调试、软件提供及服务;根据合同2.3条、2.6条、2.7条、3.1条、6.2条的约定,俊梅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相关约定;根据合同5.4条约定,款项支付是需要设备经检验完成并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尚未满一年,结款时间未到;俊梅公司是违约方,应承担8.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因没有中技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名,需要向当事人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发货清单中2014年10月21日注明的是“货已到现场”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安装及调试,2014年12月26日发货清单注明A1型退回,说明设备存在问题;2014年9月28日发货清单手写注明箱子合格证、检验报告明后天务必送到,表明俊梅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14日手写“底箱已收,未见合格证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证明俊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欠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俊梅公司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俊梅公司自行委托的律师费不应由中技公司承担。对证据5认为系中技公司的民事反诉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设备的交付主要是软件及设备运行的问题,不仅仅只是交付设备。对证据6认为证人何某是俊梅公司的员工,只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言;从何某的陈述看,其并不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职工,对有些情况不了解,他所碰到的只是开关、门锁等问题,最重要的是控制系统,控制系统的相关技术资料及验收都没有,他也陈述不能确认当时通的是临时电还是正式电,也不清楚是否全通,对是否使用他也不清楚;何某陈述其是去浙江大学系统神经科学研究所进行调试的,与中技公司的证据1的落款能相印证。对证据7认为如吴某是俊梅公司的员工,只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证人称其不认识合同签订人***,说明其对整个合同的履行不清楚;假设吴某参与过该项目,吴某称其收到过一个申请单,中技公司只给过俊梅公司一份要求申请检验的申请单,俊梅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证人称合格证等材料都是有的不是事实,俊梅公司始终认为双方只是一个买卖合同,中技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包括设备安装、调通、保修等一个综合的服务。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中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大学求是高等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俊梅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未投入使用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中技公司因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3、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及俊梅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俊梅公司设备到达现场后未依约进行安装、未履行提供技术文件及未提交动态检验报告等在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俊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是浙江大学系统神经研究所的工程,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的单位不一致;该证明是出给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中技公司的;该证据从形式上应进行中文翻译,形式上有严重瑕疵,没有体现制作材料的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院负责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因俊梅公司没有提供服务造成中技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对证据2中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中技公司代理人称是代理本案反诉的律师费,但是合同中没有体现是代理本诉还是反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律师费支付凭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中技公司向其代理人汇款15000元律师费,应由银行出具流水,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且即使属实,汇款用途也是律师咨询费,而不是律师代理费;对证据2中律师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律师费无法体现是本案反诉部分的律师费,从本案反诉的诉请标的看,代理人所收取的律师费与杭州市律师收费标准不相符,该15000元若仅是反诉部分的律师费,违反交易规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一个约定,至于俊梅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从该份合同上无法体现,对中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中技公司没有提供证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即劳动合同、项目经理的职务任命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资发放表以及相关工地有李某签字的工程资料表等来证明李某是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对安装义务是他个人的理解,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理解,没有证明力;关于动态检测报告,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俊梅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二)中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配电箱工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俊梅公司(卖方)与中技公司(买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技公司就“浙江大学系统神经与认知科学研究所配电箱(柜)”工程向俊梅公司采购设备材料。该合同2.1条约定,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技术规范和保修条件以及服务的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合同2.6条约定,卖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偿安排买方参加技术协调会,无偿接待买方培训的人员,并向买方提供培训。合同2.7条约定,卖方应向买方现场派遣健康、有经验、有能力的技术专家,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通和测试、试运行、保修及维护等服务。合同第三条关于“价款”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包括部件、软件、技术文件等)和服务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49000元整;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包括:卖方应提供的本合同完整的合同设备的费用,软件许可使用费,卖方应提供安装全过程服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督导、调测、优化、开通等工程终验前的服务),保修期内维修、升级和技术服务费用和本合同所涉及的其他各项服务费用,等等。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定金;卖方按照买方的工程施工进度提供设备,工程施工进度所需批次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检验合格设备价款的70%;本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文件及配套软件全部按要求提供并运至买方指定的地点,且经买方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设备终验完成且经工程竣工验收届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的,买方无息支付给卖方。合同6.2条约定,卖方应严格按照买方的技术交底资料进行生产,同时卖方应保证在设备生产过程中进行自检;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应向买方(或监理方)提交书面检验申请,经买方(或监理方)检验书面确认后,买方将检验数据存档。合同7.2条约定,卖方应在买方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拆封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包装,并将发票原件、质保卡、使用说明书、设备总装配图、出厂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随机配件等交买方签收;买方现场查验时,发现卖方提供的设备不齐全或设备数量、规格、型号、重量不符合要求的或缺少发票、质保卡、使用说明、设备总装配图、出厂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随机配件等其中一个或多个的,应在收到后7日内向卖方书面通知,卖方收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应在3日内按要求更换设备或提供缺少的资料或配件。合同8.1条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件、软件等)提供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的或未按要求提供服务的或未按要求修理设备、更换设备或未按要求退还货款的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逾期不超过30日的,卖方应按日按合同总价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已支付的履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时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对包方和/或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完工责任、买方应未完部分重新采购设备产生的差价以及买方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申请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合同8.2条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设备价款的,逾期不超过30日的,买方应按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卖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申请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并要求买方无息退还履约定金。该合同附件一为共计13页的设备材料清单,载明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配电箱共100只,以及每种配电箱的材料组成与单价、总价,每种配电箱的单价中均包含有“辅料与安装”的金额。2014年8月29日中技公司向俊梅公司支付款项249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俊梅公司分数次向中技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中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对案涉工程配电箱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显示所有配电箱均已安装到位,部分房间已实际投入使用,部分房间仍属空置状态。另查明,俊梅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实际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中技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俊梅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俊梅公司已向中技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全部配电箱,且配电箱已实际在使用中。关于中技公司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俊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第7.2条约定俊梅公司应交付发票、质保卡、使用说明书、装配图、质量合格证等材料,在俊梅公司提交的证据2“发货清单”中发货时间最早的2014年9月4日的发货清单上注明“未见合格证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第二次发货即2014年9月28日的发货清单上注明“箱子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明后天务必送到”,而此后发货的七份发货清单上均仅有收货人签字,而未再出现有类似的表述,中技公司也未举证其在收货后7天内就所收货物的材料短缺向俊梅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因此结合合同7.2条的约定,可以认定俊梅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合同第2.6条关于技术培训的约定、第2.7条关于俊梅公司应派遣人员为设备测试、试运行的约定,以及合同第6.2条关于俊梅公司应提交书面的检验申请的约定,本院认为,中技公司事实上已接受并使用俊梅公司所交付的全部配电箱,且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故事实上俊梅公司已无再履行上述义务的必要性。合同第2.7条关于保修及维护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均显示俊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且合同中已将合同总价的5%约定为质保金,故中技公司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综上,对于中技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俊梅公司诉请中技公司支付货款211650元,该数额系合同约定总价款249000元的95%。对此本院认为,俊梅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案涉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中技公司应向俊梅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对于中技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俊梅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要求在总价款中扣除相应安装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7条、3.1条、3.3条的约定以及合同附件中相关“辅料与安装”的记载,可以认定俊梅公司对案涉设备负有安装义务。俊梅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所包含的安装费用。经核算,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中所包含的“辅料与安装”费用合计为8908.25元。合同总价款249000元扣除该费用后的余额为240091.75元。该数额的95%为228087.16元,扣除中技公司已支付的24900元后的余额为203187.16元。因此,中技公司应向俊梅公司支付该数额的货款。关于中技公司提出的对安装工程量与安装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有关于辅料与安装的费用约定,俊梅公司已提供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应相当于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费后的余额,而不应当是合同总价款扣除经司法鉴定得出的安装费后的余额。本案中中技公司未举证其因俊梅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而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安装费用,且如中技公司实际支出的安装费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亦应当属于因俊梅公司违约给中技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而不应直接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经鉴定得出的安装费。因此,对于中技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俊梅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03187.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俊梅公司诉请中技公司支付违约金49800元、承担律师费以及中技公司反诉俊梅公司支付违约金49800元、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俊梅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中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俊梅公司违约在先,中技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不构成违约,无需向俊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俊梅公司关于违约金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俊梅公司在审理中对中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对中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对于中技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俊梅公司起诉在先,中技公司提起反诉在后,中技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均应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而不应仅限于中技公司提起的反诉部分的律师费,且上述律师费的数额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187.16元。二、反诉被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第一、二项相互折抵,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款项1781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48元,由原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杭州俊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