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513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货款3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采购方料,合同总价款为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33000元货款,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某甲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33000元货款。原告某甲公司财务于2025年整理账目时发现就案涉《销售合同》项下同一笔33000元货款支付两次,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无法律依据收取双倍货款的情形。原告某甲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多收取的33000元货款未果,故而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某甲公司称其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33000元,构成重复付款,乃基于其单方财务核查结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两笔款项系针对同一合同义务。二、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即便如原告某甲公司所述,2019年11月15日及2019年11月25日的付款系针对同一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财务系统理应在当月或次月对账过程中发现异常。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某甲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未能及时察觉,但依据常理和企业财务制度,年度审计、季度对账或项目结算等常规流程,也足以使其在2020年内发现该所谓“重复付款”。原告某甲公司直至2025年才首次提出异议,并在之后提起诉讼,距其权利受损之日已逾五年以上,远超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过,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已远超合理注意义务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购买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方料,数量15立方米,单价2200元/立方,总金额330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木制品*普通锯材。
2019年11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33000元,备注用途为伊顿公馆.普通铝材。2019年11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33000元,备注用途为伊顿公馆.方某。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时,误将发票上的普通锯材看作普通铝材,备注为普通铝材。于2019年11月25日转账时,参照合同上的方料,备注为方某。案涉伊顿公馆系张某挂靠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张某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工程结束时予以对账,发现向被告某乙公司重复支付了款项。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分别支付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对自己的财务具有合理管理和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给予6个月宽限期,原告某甲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5月27日知道重复付款行为。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于2025年发现重复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收取15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506.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