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241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嘉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嘉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期间,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嘉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嘉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