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初249号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地段世茂怒放海项目会所。 管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以本院受理世茂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鸿翔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款,在48310386元价款内享受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世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鸿翔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了一份《世茂文昌月亮湾项目A6-A9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1630万元,后鸿翔公司完成施工后,已竣工交付,各方于2022年12月30日进行交接验收,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合格。施工过程中,世茂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以房屋抵偿方式进行支付,后因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纠纷,双方已在另案中诉讼确认解除《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判决内容确认鸿翔公司享有合计48310386元工程款,因竣工至今仍未收到该笔工程款,为保障鸿翔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鸿翔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款,在48310386元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世茂公司辩称:因为这个案子在海南省一中院已经作出过五份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了鸿翔公司和世茂公司的债务抵销协议书,判决世茂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48310386元。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鸿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文昌世茂月亮湾A6-A9地块二期总包合同》;2.《工程完工验收单》《交接验收》及签到表。拟证明:鸿翔公司与世茂公司于2020年1月签署总包合同,约定“文昌世茂月亮湾A6-A9地块第二期土建”由鸿翔公司施工的,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23)琼96民终4224-4228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确认鸿翔公司、世茂公司之间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解除,并判令世茂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合计48310386元的事实。鸿翔公司庭后提交如下证据:上国仲(2023)第694号裁决书,拟证明鸿翔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曾提起仲裁,2024年12月2日仲裁出具裁决书,确认案涉5份判决、案涉款项的优先权争议不是仲裁管辖范围,不应当在仲裁主张。因此鸿翔公司向法庭主张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世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文昌世茂月亮湾A6-A9地块二期总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交接验收》中“建设单位”栏签字人员“***”并非世茂公司的员工,且该栏未加盖世茂公司公章,对《交接验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2023)琼96民终4224-4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鸿翔公司和世茂公司签订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判决世茂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8310385.97元,因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世茂公司对于《交接验收》不再持有异议。对上国仲(2023)第694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世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鸿翔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了《世茂文昌月亮湾项目A6-A9地块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于2022年11月29日进行完工验收,2022年12月30日进行交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世茂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进度款,便采取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向鸿翔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了《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编号:2022-000413、2022-000166、2022-000390、2022-000396、2022-000168、2022-000148],约定世茂公司将44套房产抵销工程款67837708.97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世茂公司根据上述抵销协议书将部分房屋按照鸿翔公司的要求进行转让登记。尚余31套房产未变更登记到鸿翔公司或鸿翔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价值48310385.97元。鸿翔公司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解除上述抵销协议书,并判令世茂公司返还工程款总计48310385.97元及相应利息等。文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琼9005民初2111号-2115号。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世贸公司对该5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服,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3)琼96民终4224号-4228号。本院对该5案作出判决,判项的主要内容是,(2023)琼96民终4224号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原判内容第一项、第三项为,一、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编号:2022-000413)于2023年6月1日解除;三、被告福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8589元及利息(以1341858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琼96民终4225号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原判内容第一项、第三项为,一、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编号:2022-000166)于2023年6月1日解除;三、被告福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4006元及利息(以455400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琼96民终4226号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原判内容第一项、第三项为,一、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编号:2022-000390、2022-000396)于2023年6月1日解除;三、被告福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1198.97元及利息(以1916119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琼96民终4227号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原判内容第一项、第三项为,一、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编号:2022-000168)于2023年6月1日解除;三、被告福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188元及利息(以1388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琼96民终4228号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原判内容第一项、第三项为,一、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文昌月亮湾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编号:2022-000148)于2023年6月1日解除;三、被告福州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8404元及利息(以978840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鸿翔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对其和世贸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其变更后的第3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鸿翔公司对案涉工程在103,702,507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款41427375元+工程签证费用13964746元+(2023)琼96民终4224至4228号判决中48310386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2023)琼96民终4224至4228号判决涉及的48310386元款项的优先权问题不是其仲裁庭所管辖的范围,不应在该案中主张,因此仲裁庭对鸿翔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提出的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鸿翔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于2024年6月28日向文昌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在案涉工程世茂文昌月亮湾项目A6-A9地块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所欠付原告的48310385.97元工程款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世茂文昌月亮湾项目A6-A9地块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双方签订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完毕,另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310385.97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案判决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于2023年6月1日解除,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是从2023年6月2日被告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4年6月28日向文昌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在案涉工程世茂文昌月亮湾项目A6-A9地块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所欠付原告的48310385.97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世茂文昌月亮湾项目A6-A9地块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48310385.97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3351.93元,由被告文昌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