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1081号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基金会员工。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富通基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8835.98元及利息(利息以73883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范围为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里王村乡村振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暂定980000元,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合同约定,经原告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38835.98元(包括拆除费用、新建费用、工程直接费用等,总造价892378.7元,最终下浮6%即为838835.98元)。同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80%,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价95%,余款5%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方负责人也已检查验收并注明本次施工工程、使用的各批次材料、设备等符合合同要求,未发生质量问题。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738835.98元工程款仍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富通基金会答辩称:首先,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一定差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被告根据工程量鉴定意见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所得的案涉工程造价总计为787196.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应付金额为687196.30元;其次,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原告给付发票为的前置条件,在原告未开具发票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始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等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里王村乡村振兴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验收表》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验收合格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在验收时被在验收表上备注过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合同清单要求实施,实际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围墙照片、***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资料、凉亭商家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应村里的要求将电子显示屏更改为连廊,不能证明这一更改已经过被告的确认和同意,也不能证明连廊的实际价格为42000元;防撞栏杆根据没有实际安装,围墙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将防撞栏杆变更为做围墙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应里王村的要求,经被告方负责人***的同意,将合同原定电子显示屏工程项目子目变更为余氏祠堂连廊工程项目子目,以及原告为采购连廊凉亭花费4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将防撞栏杆工程项目子目变更为制作围墙且已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同意按照《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具体以被告答辩时的计算价格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案申请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20876元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5:《工程造价综合清单》一份,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方确认,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富通基金会(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签订《里王村乡村振兴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富通基金会将其位于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里王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鸿翔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总额980000元,最终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及附件预算单价核算确定;施工图设计变更和业主变更作增减调整,按合同预算单价子目同比下浮计算,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增加施工范围,按照合同计价程序和计量规则确定单价和费率;乙方按双方约定的要求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制度、财务凭证制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有效结算发票后将本期应付款支付给乙方,进场施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甲方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派***等人为现场责任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鸿翔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于2022年6月30日验收合格,但富通基金会现场负责人***在验收表中注明“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合同清单要求实施,实际以审计结果为准”。截止目前,富通基金会仅向鸿翔公司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进而对最终工程总结算价款数额存在争议。鸿翔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0876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4月28日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并注明“现场存在余氏祠堂连廊,因缺少证据材料,鉴定意见未包含余氏祠堂连廊的工程量,由原告方举证,提请法庭查明”。经查,“余氏祠堂连廊”工程项目子目,系鸿翔公司与富通基金会现场负责人***协商一致应里王村的要求,由施工合同原定的“电子显示屏”工程项目子目变更增加而来,由鸿翔公司以42000元的价格从第三方成品采购,并完成安装。施工合同原定“防撞栏杆”工程项目子目,未实际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的确定。本院根据《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以及对“余氏祠堂连廊”与“防撞栏杆”两个争议项目子目的前述认定,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预算单价和计价规则,经核算,工程直接费在双方认可的699699.9元的基础上加“余氏祠堂连廊”费用42000元为741699.9元,工程综合利润为96420.9元、工程综合措施费为23734.4元、工程综合税费25855.6元,工程总造价为887710.8元,总结算价款按工程总造价整体下浮6%计为834448.1元。据此,本案欠付工程款为834448.1-100000元=734448.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685448.1元,鸿翔公司主张从工程实际交付后的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留作质保金的49000元部分,应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富通基金会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且双方对工程量始终存在争议,主张其未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的核心给付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与之相对应的作为承包方的核心对价给付义务则是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而非开具发票。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存在对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约定,但富通基金会至今仅向鸿翔公司支付100000元,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鸿翔公司垫资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富通基金会仍以鸿翔公司未先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优先受偿权,鸿翔公司依法有权在自富通基金会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的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鸿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最长法定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支付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34448.1元及利息(利息以7344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8元,减半收取5594元,由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元(已预交),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负担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876元(已由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20876元),由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负担17423元,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