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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嘉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337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64024.71元;2.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4015.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000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1064024.71元就案涉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丁公司(发包方)签订《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的土方工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 2024年6月1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丁公司(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就结算结果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7600176.52元,其中,保修金为380008.83元,该保修金的支付日期为2024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64024.71元。另,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其股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及附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土方工程,合同含税价款为9108567.69元,执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从竣工验收后计算,在保修期到期承包方提出申请,经项目物业管理处和发包方工程师确认后,发包方支付保修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土方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24年6月18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600176.52元,保修金380008.83元,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6536151.8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值为7600176.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金地商置嘉善归谷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24年6月18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7600176.52元,其中保修金380008.83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536151.8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质保期扣款等情形,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064024.71元(含质保金380008.83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于2024年6月18日办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7220167.69元,被告已付6536151.81元,剩余684015.88元未付,现原告主张以68401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结算协议书确认保修金380008.83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被告亦未按约支付,故现原告要求以保修金380008.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土方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在合理期限内,故某乙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64024.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持股比例100%的一人股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财产,故应对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024.71元; 二、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401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0008.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64024.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5元,减半收取72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