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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91民初22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48元【其中医药费12998元、护理费10450元(25天×130元+6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665.2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工伤治疗尚未终结,于2024年1月13日因手术伤口发炎就医治疗,2024年4月26日入院取出左肱骨远端骨折的手术内固定装置,202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二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认为,工伤治疗尚未终结,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前诉亦未涉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原告取出内固定的手术是工伤治疗本身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49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认为应当仲裁前置,驳回了原告有关后续治疗方面的起诉,原告再次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仲裁委的管辖范围,不予受理,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到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为某某集团九江公司237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及墙面油漆在内的工程总包单位。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2022年1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由***安排到某某集团九江公司237工程工地做墙面打磨、喷涂乳胶漆、维修等工作,按人工费3.5元/平方米计算工作报酬。此后原告***或自己一人,或带其他人一起到该工地工作。2023年4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使用单梯爬升修补墙面时因地面打滑,连人带梯滑倒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九江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于同年5月4日行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8天于2023年6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9793.91元、康复器具费用1600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口感染。医嘱全休1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23年7月18日原告因伤口切口感染入九江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23年8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感染,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8226.27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案外人***向原告支付416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以案涉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案外人***等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3年10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九开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6104.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0元、护理费24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元、康复辅助器具1600元、医药费15920.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江西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2.4“肱骨下端骨折”之规定,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赣049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2665.23元【其中1.伙食补助费5940元(99天×60元/天);2.护理费12870元(99天×130元/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26680元(53360元/年÷12×6);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78.65元(4519.85元/月×9);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76837.45元(4519.85元/月×17);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38.95元(4519.85元/月×7),7.医疗费用49620.18元,上述费用共计244265.23元,扣减已得到的赔偿41600元】。双方均未就(2023)赣049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1月、2月、3月期间,原告***先后在九江市某乙医院、江山市某某卫生院大唐分院(蛇伤专科)门诊治疗或外购药品,用去医疗费用1030.52元。2024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原告***入九江市某乙医院行取出内固定装置去除术,用去医疗费用11968.04元。2024年9月4日,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27048元(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原告***该次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赣049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4年11月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2023)赣049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某乙医院、江山市某某卫生院大唐分院(蛇伤专科)门诊收费票据,某某店购药发票,九江市某乙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2024)赣049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23)赣0491民初243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左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原告***因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本院(2023)赣049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上述判决亦未涉及该部分费用,原告***因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而发生的费用不应包含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而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同时,本院在审理(2023)赣0491民初243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适用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并不能改变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物后不影响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金额,原告***在内固定物取出前即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加重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998元中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支出的医药费11968.04元予以认定,其余的门诊治疗费用、购药费用应当纳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范围。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2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其要求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住院25天,被告应当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796.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1968.04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250元; 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6.44元; 上述款项共计16014.48元,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