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审被告:***,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6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违约金433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具有明显过错,如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要求、偷工减料、进度未达到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达标等,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竣工时间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协议》及《脚手架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脚手架分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认定该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具备建筑钢管、钢模租赁经营资质,脚手架租赁及搭拆经营活动不属于必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才能开展的业务。即使脚手架的搭拆需具备资质,该资质要求属于行政管理需要,不应作为认定上述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上述协议无效,租赁费与人工费应当分离计算,某某公司主张点工等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人工计价定额计算出架子工人工费,否则显失公平。2024年2月2日的《结算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存在错误,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25日完工、2024年10月25日竣工,2024年2月3日不应作为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33400元。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定、偷工减料、施工进度达不到约定要求等问题,导致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被发包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处罚,某某公司应承担双倍代为施工费186300元及违约金247100元。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计产生工程款4123850元,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仅支付3657070元,尚欠款项466780元,另2万元保证金也未支付。某某铜陵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钢筋工印证***是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案涉二期工程会计,另某某铜陵分公司自行出具的收条也印证***作为其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外签署相应凭证的权利,***2024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且该结算单形成后,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后续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也依据该结算单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结算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利息应当从2024年2月3日起算。一审法院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脚手架搭设需具备相应资质,但某某公司无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协议》和《脚手架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433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款449000元及利息7745.25元(以44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4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2.判令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8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款466780元及利息15490.05元(以466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4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 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33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铜陵分公司承接某某公司金属制品产业园二期工程。2023年3月10日,某某铜陵分公司(甲方)就该工程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19#-32#厂房全部架子工施工工作交由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厂房四周外墙排架、辅房内外排架、室内砌墙排架、洞口防护、临边防护的搭设及拆除,拆除钢管扣件分类打堆,150米内钢管扣件的运转,包括厂房内木工、钢筋工、泥工所用钢管由某某公司负责提供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均由某某公司提供)、包工具、包质量与验收、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与结算:搭设排架按建筑面积54.5元/㎡结算,点工按230元/工日结算。付款方式:乙方签订合同前需缴纳20000元工程质量押金至甲方指定账户,工程结束后无息退还,月结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结束结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结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期约定:每栋工期为基础工程完成后14天内搭设完成;某某公司施工进度必须满足某某铜陵分公司总进度计划及分部分项工程进度计划要求;具体计划要求以项目部安排月进度和周进度计划的内容为准;安全生产管理约定:某某公司所有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违反者按100元/人、次给予处罚;某某公司职责约定:由于某某公司施工进度达不到某某铜陵分公司要求,某某铜陵分公司有权选择劳动力帮助施工,产生的费用从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某某公司无条件接受;违约责任约定:某某公司延误工期的,每延误1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累计延误超过7天,除承担违约金外,某某铜陵分公司有权采取包括终止合同、责令退场措施,且按某某公司完成工程的50%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施工约束约定:某某公司需服从某某铜陵分公司管理人员安排调度,切实有效完成某某铜陵分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的工作,如有推诿及拖拉现象,某某铜陵分公司管理人员有权直接安排其他人员代为施工,所产生费用双倍从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后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又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承包范围约定:14个厂房所有内外脚手架及支模用脚手架、洞口防护、临边防护的搭设及拆除,包括厂房内木工、钢筋工、泥工所用钢管由某某公司负责提供等;价款及结算:基础至女儿墙顶标高以上并符合铜陵建设局验收要求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内外脚手架每层脚手架填芯钢管必须是两根,侧边扶手钢管必须是两根,四周剪刀撑必须连续搭设到顶,不允许断开,含厂房内所需用钢管、钢芭片铺设与拆除,场内、外运输。承包范围:19-32号房,从基础到女儿墙顶,所有厂房门卫支模架钢管扣件,柱梁加固钢管扣件,以上总价合计4000000元。工期约定:19、20、25、26、27、32号厂房工期到2023年12月30日,21、22、23、24、28、29、30、31号厂房工期到2024年1月30日,超出工期按没完成号房单栋2块一平方建筑面积计算。点工按230元/工日结算(按实际产生并经甲方确认);其他事项按原分包合同执行。 2024年2月2日,某某公司提交《嘉铜二期架子工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1、合同总价款:400万元;2、雨棚支模架:3200元每个库房,7个厂房,合计22400元;3、外圈框架梁底支模架:15个点工,每个单价230元,7个厂房合计24150元;4、现场帮公司代付铲车费用:8300元。合计价款4054850.00元;5、公司帮代付机械费用139100元;6、公司累计已支付2445570元,合计已支付2584670元。剩余1470180元(4054850元-2584670元)。此租赁费由某某铜陵分公司直接支付某某公司910000元,余款560180元由某某铜陵分公司付给何某云班组农民工工资。另:累计点工300个,扣除章某帮部分点工,暂不结算,每个工按230元计算(未结算)。某某公司员工***在该结算单某某铜陵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某某铜陵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57070元(人员工资2017970元+代付台班费1391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150万元)。对某某公司缴纳20000元保证金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铜陵分公司将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某某公司,且架子工工种涉及生产安全,故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协议》及《脚手架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无效,案涉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承包人的工作成果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本诉:2024年2月2日《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结算单》由某某公司人员签字,双方争议第2项雨棚支模架,根据双方承包范围的约定分析属增项工程,所涉价款应另行计算,计入工程总价款;争议第3项15个点工及累计点工300个,合计价款72450元(230元/人×315人),根据双方约定及工程实际需要分析,案涉工程必然有点工发生,某某铜陵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组织结算,2024年2月2日《结算单》双方签字后某某铜陵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在此后根据结算约定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算单中涉其他事项双方均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系据实结算,真实客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总价款为:4123850元(合同总价款400万元+雨棚支模架22400元+外圈框架梁底支模架点工24150元+300个点工69000元+8300元铲车垫付款);双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结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7个工作日内结清,结合补充协议厂房工期截止2024年1月30日的约定,5%作为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余95%工程价款3909772.5元[(合同总价款400万元+雨棚支模架22400元+外圈框架梁底支模架点工24150元+300个点工69000元)×95%]及垫付铲车费用8300元应予支付,扣除某某铜陵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57070元,某某铜陵分公司应支付到期工程款252702.5元及利息,并支付垫付铲车费用8300元,余款205777.5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予以支付。双方另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无息退还,现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保证金20000元亦应一并返还。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仅承包架子工作业,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之责。 2.关于反诉: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就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该结算具有清理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某某铜陵分公司在结算时并未主张其反诉的内容,施工过程中支付进度款时未进行扣除,其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损失大小、对方过错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2702.5元并支付垫付铲车费用8300元及利息(以2610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元;三、保全费28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3870元,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按比例承担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铜陵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2元,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5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安徽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四份和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搭设脚手架不符合要求,导致某某铜陵分公司被发包单位及主管部门处罚。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不能证明由某某公司施工导致,且不能证明产生了损失。 ***、***同意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的意见。 某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证据中载明的问题由某某公司施工产生,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案涉脚手架现已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案涉《脚手架分包协议》和《脚手架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59号))第22类将脚手架分包列为专业分包,并对企业资产和人员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故脚手架分包企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某某公司因不具备脚手架分包资质而导致上述协议无效。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双方对该事实的争议事项为***是否有权代某某铜陵分公司签署《结算单》,2023年8月25日,***代某某铜陵分公司签署编号为95XXXX0的收据一张,为案外人向某某铜陵分公司出具的用于案涉工程护栏和水泥罐6个小工人工费收据,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在本案中将该收据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可见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认可***在案涉项目中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且***作为某某公司铜陵分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无法分辨其职责及权限,故某某公司主张***有权代某某铜陵分公司签署《结算单》的主张成立,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出具的次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无给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造成损失。因案涉《脚手架分包协议》和《脚手架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双倍代为施工费用属于违约责任亦属无效,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因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未在脚手架拆除前保留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施工的证据,且案涉脚手架已拆除,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亦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未施工的脚手架有关,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主张因某某公司未施工、该公司另行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规施工产生的罚款,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的施工有关,且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未实际缴纳该罚款,该公司要求扣除罚款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铜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