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478号 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总计人民币5061940.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款以5061940.97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工程损失款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审计、鉴定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的签署情况。2009年6月22日,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署时名称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署时名称为唐山某某国际生态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曹妃甸新城管理委员会(合同签署时名称为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景观绿化及道路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投资建设与收购签订了《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海岸花园景观绿化项目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BT合同》第一章约定,某某委会全权委托被告某乙公司代理其管理某某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工程的生产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支付、项目回购等;当被告某乙公司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回购款时,某某委会直接付款给原告。《BT合同》第二章第2.1条约定,原告负责投资建设的总绿化面积500亩,分三大片区分区建设,分期投入使用,某某工程项目跟随各分区主建筑物完成的进度进行分期投资建设分期回购。某某工程项目的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限3年,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养护期,第1年养护被告某乙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养护费用,第2年和第3年均为有偿培育养护,被告某乙公司按市场价向原告据实结算此2年的养护费。同时,第2.2条还约定,某某工程投资总额概算为人民币7400万元,工程建设造价以市政建设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公司或造价咨询公司的清单造价结算为准。《BT合同》第四章4.1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收购款项,包括原告投资的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息(含投资回报),回购款支付额为原告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息,利息应以每月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为计算基数的基础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的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3%计算收购利率(不超过8%)。计息时间为本项目工程各节点工程量完成到50%时开始计息。同时,第4.2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经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之日起28天内给予审定,否则视同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按双方认定的结算数分三年支付原告收购款项。双方约定节点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第1年支付至回购款的70%,第2年支付至回购款的85%,第3年支付至回购款的100%。《BT合同》第13.3条约定,如果被告某乙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为已履行合同款项额的15%。二、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BT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进场施工,工程进度、质量、规范均符合两被告及监理的要求。正当某某工程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时,包括某某工程在内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因整体未取得立项批文,项目开发被整体叫停。2010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发出的《关于海岸花围项目全面停工的通知》,被告知某某工程项目将从2010年6月8日起全面停工。6月11日,海岸花园项目清算小组与被告某乙公司又发出《关于海岸花园停工后相关问题的通知》,表明海岸花园项目已全面停工,要求现场只留少量人员,其他人员全部撤高施工现场,各单位需在6月16日前将清算材料明细表、单位、分项工程完成情况表填写完毕。收到上述通知、得知项目难以继续施工后,原告立即停工并组织安排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留部分人员配合项目清算工作。同时,原告及时组织人员编制项目清算所需明细表及文件,将已完工工程量、损失数额报告至被告某乙公司,以期将损失降到最低。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征询停工后的处理方案、工程结算以及损失赔偿问题,但两被告数次拖延,至今只支付了回购款。三、被告某乙公司仍欠原告工程停工损失款508.5535万元未付。关于停工后的清点以及工程结算造价工程工作,直至2015年底才最终完成。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唐山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就某某工程截至2010年6月8日全面停工时完成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出具了“唐瑞达基(2015)第0108号《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7.210357元人民币。但该审定金额未包含已报审而未审定的项目,包括:(1)签证分开“远通公司”、“开利公司”造成损失的签证项目;(2)2010年6月8日全面停工损失费,包括:a.施工现场进场材料;b.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c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d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生活设施;以上几项是已报审而未审定的造价款508.5535元。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单方违约导致《BT合同》无法履行,某某工程停工后两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拒绝支付原告,因此项工程停工所造成的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合同违约金以及苗木绿化养护费用,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以及评估审计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29746.54元。具体诉讼请求共计6项,第一项施工现场进场材料数额是2120043.98元,第二项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数额是200970.00元,第三项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39653元,第四项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等生活设施等费用939938.06元,第五项已订货未进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1038123.96元。第六项2010年度、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491017.54元,以上六项总计4829746.54元。诉讼请求减少232194.43元。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1)施工现场进场材料,其中除防腐木双方对价格没有确认以外,其他现场剩余数量及价格均有确认,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我方根据现场确认的数量除防腐木以外现场确认的单价及结合工程造价中相对应的价格进行结算987165.83元,对于防腐木的价格我方可与原告进行核价,确认后核算最终金额,(2)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我方认可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为清点现场遗留材料相对应的人工费,因在2010年6月24日之后属于原告为了交付合格的施工而应当履行的维保义务,即称为施工过程中的维保责任,因此在2010年6月24日之后至某某工程交验之日止即2013年9月30日属于原告为了达到交验条件所自行进行原木维护的责任履行的义务,因此该部分人员工资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第三项和第六项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第六项2010年2011年绿化养护和冬季防寒保护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也是履行交验之前园林维护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交验时符合验收的条件,对于第四项第五项,我方不同意支付,以我方的质证意见为准。(3)对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所主张利息是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主张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不能按照所实际造成损失另行再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确认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原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唐山某某国际生态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景观绿化及道路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收购签订了《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海岸花园景观绿化项目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合同》(下称“《BT合同》”)。《BT合同》第二章第2.1条约定,原告负责投资建设的总绿化面积为500亩,分三大片区分区建设,分期投入使用,案涉项目跟随各分区主建筑物完成的进度进行分期投资建设分期回购。案涉项目的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3年,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养护期,第1年养护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养护费用,第2年和第3年均为有偿培育养护,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按实结算此2年养护费。同时,第2.2条约定,某某工程投资总额概算为7400万元,工程建设造价以市政建设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公司或造价咨询公司的清单造价结算为准。《BT合同》第四章第4.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收购款项,包括原告投资的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息(含投资回报),回购款支付额为原告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息,利息应以每月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为计算基数的基础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的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3%计算收购利率(不超过8%)。计息时间为本项目工程各节点工程量完成到50%时开始计息。同时第4.2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计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之日起28天内给予审定,否则视同认可。被告按双方认定的结算书分三年支付原告收购款项。双方约定节点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第一年支付至回购款70%,第二年支付至回购款的85%,第三年支付至回购款的100%。6.2.1条约定在乙方的协助下,丙方施工队伍在2009年5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6.2.2条约定本项目西区木屋别墅区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其余部分跟随房屋建筑及相关项目的主体完成,具备绿化条件后则季节进行绿化种植。7.1条规定,本项目由丙方组织验收,丙方在包活养护期满后向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第13.3条约定,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为已履行合同款额的15%。 2010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海岸花园项目全面停工的通知》,案涉项目将从2010年6月8日起全面停工。6月11日,海岸花园清算小组与被告又发出《关于海岸花园停工后相关问题的通知》,表明海岸花园项目已全面停工,要求现场只留少量人员,其他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各单位需在6月16日前将清算材料明细表、单位、分项工程完成情况表填写完毕。 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委托的唐山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某某工程截至2010年6月8日全面停工时完成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出具唐瑞达基(2015)第0108号《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7210357元人民币。该审定金额未包含原告已报审而未审定的:(1)签证分开远通公司、开利公司造成损失的签证项目;(2)2010年6月8日全面停工损失费用,包括:施工现场进场材料;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生活设施;已订货未进场造成违约、机械停滞及施工人员退场车费工资补贴;2010年度、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绿化防寒保护费。 2013年9月30日根据原告编制的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西区)景观绿化工程验收(移交)资料,按照《苗木清查明细表》数量通过了验收。 因案涉合同相关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冀0209民初3560号并作出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某某前诉):一、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45357元;二、驳回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未付投资款5520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四、驳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在理由部分载明“……本案所涉BT合同工程属上诉人投资建设后由被上诉人回购工程,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属无效,对于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对于上诉人报审而鉴定机构未审定的项目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否予以支付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的《苗木清查明细表》系由设计单位(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湾生态城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唐山湾生态城规划建设局质监站经现场清点、接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实体项目)清算原材料汇总》及《材料(设备)清查明细表》系经清算组现场对施工现场尚未使用的实体项目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等进行清点、接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项目材料(设备)及苗木养护费损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予审定,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未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涉案项目被叫停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现场保留清算、绿化养护、看护人员,对于上述人员的费用损失属合理损失,但因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予审定,一审及二审中均未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临时板房费用、已签订供货合同未进场的石板材费用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从结算书暂时扣除,另作计算’,故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4日对原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唐山某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清算小组共同对海岸花园西区景观绿化施工现场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施工材料防腐(防腐木)共4项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查明细表11张,并对现场清点的物品的单价予以确认。关于施工现场进场材料,原告提交施工现场(实体项目)清算原材料汇总表及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2009年度,记载经清算小组等单位组织对数量清点并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唐山某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确认,其中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2009年度防腐木的单价为4350元每立方米,数量为53.4714立方米。该组证据中防腐木部分双方无异议,被告除了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单价予以认可,总价被告认为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价格应该为971538.733元,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含2009年度建设项目认价表及2010年度未使用材料认价表计算的数额与原告该项主张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具体金额987165.831+232600.59=1219766.42元。 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其与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苗木绿化养护费用、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苗木冬季防寒保护费、临时板房二次搭建费用、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绿化养护出具选择性意见如下: 1)2010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631,939.09元; 2)2011年6月8日﹣2012年10月31日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477,283.22元; 3)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31日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161,313.65元; 2、2011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现出具选择性意见如下: 1)2011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计算造价为:55,382.35元; 2)2011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53,416.76元; 3)2012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25,725.58元。 二、绿化防寒 1、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8,607.33元; 2、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9,526.4元; 根据征询稿中被告提出分别计算ABCD栋及EFMLKHIG栋的防寒费用,因提供的防寒措施中材料及人工没有区分具体部位用多少工程量,因此出具推断性意见,根据ABCD栋与EFMLKHIG栋绿化数量比例为8:2,推断ABCD栋苗木防寒造价为39,621.12元,EFMLKHIG栋苗木防寒造价为9,905.28元; 3、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4,197.06元; 根据征询稿中被告提出分别计算EFMLKHIG栋的防寒费用,因提供的防寒措施中材料及人工没有区分具体部位用多少工程量,因此出具推断性意见,根据ABCD栋与EFMLKHIG栋绿化数量比例为8:2,推断ABCD栋苗木防寒造价为35,357.65元,EFMLKHIG栋苗木防寒造价为8,839.41元。 三、临时板房、工棚及院内地面 1、临时板房、临时工棚等计算造价为:310,953.66元,应另行扣除已结算完成的1,721.04万元内的板房费用; 2、院内地面计算造价为:174,779.78元,应另行扣除已结算完成的1,721.04万元内的院内硬化费用。 四、停留人员工资 2010年6月7日﹣2010年11月30日停工停留人员工资统计表,原告认可,被告只认可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4日的人员统计。 ①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4日的人员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1,455.24元; ②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10日停工工资,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在征询稿中原告提出市场价87元/工日,因此单价无证据资料,故出具选择性意见: 1)经鉴定,按河北省建设厅***[2008]280号人工文件中二类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8,421.72元; 2)经鉴定,按原告所主张的市场价87元/工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9,193.88元; ③2010年6月25日﹣2010年11月30日的人员停工工资,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在征询稿中原告提出市场价87元/工日,因此单价无证据证明,故出具选择性意见:经鉴定,按河北省建设厅***[2008]280号人工文件中二类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77,725.9元。 2)经鉴定,按原告所主张的市场价87元/工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69,053.83元。 关于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原告提交2010年6月10日由原告、监理单位、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的确认书一份以及2010年6月11至2010年11月30日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确认现场停留人员人数确认单共计133张,累计用工人次2310人次乘以每日87元的日工资,证明原告工资损失20097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为清点现场遗留材料相对应的人工费,2010年6月24日之后属于原告为了交付合格的施工而应当履行的维保义务,即称为施工过程中的维保责任,因此在2010年6月24日之后至某某工程交验之日止即2013年9月30日属于原告为了达到交验条件所自行进行原木维护的责任履行的义务,该部分人员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查,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用工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4日之后用工属于原告履行绿化养护的用工包含在绿化养护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1455.24元。 关于原告已订货未进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提交因建设方原因通知停工而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的明细报告、2010年7月28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关于海岸花园停工后存在问题的联系函及三份购销合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联系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供货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并没有提交实际履行违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关于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等生活设施等费用原告提交,1、临时板房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2010年12月5日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对于原告在海岸花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中关于1、临时板房工程量,2、已签订供货合同,未进场的石板材数量工程量从结算书暂时扣除另做计算,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八行也对板房工程量及已签订合同未进场的石板材费用损失有明确的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所以对该部分判决没有予以确认,待该部分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被告质证称,监理公司出具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唐山中院3697号判决书第八页确有阐述,上述费用从结算书暂时扣除另行计算,但是该部分阐述并没有对临时板房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进行确认。另外监理单位只有对原告的已完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情况才有权利确认,对于最终结算过程中应否计入到原告的结算款中没有法定的权利,并且本次开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不符合唐山中院3697号判决书中阐述的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的前提,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明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单位出具的请示报告,被告单位于2011年11月2日签字盖章同意确认进行冬季养护,冬季苗木防寒保护措施2页,证明绿化养护及防寒保护费用。被告质证称对于请示报告还有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也应当属于原告法定对工程进行维护的义务,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2009年5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被告认可原告在2010年6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只是在2012年11月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死亡的苗木,随后被告进行了补种,双方经协商原告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护费。故本院支持原告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经鉴定,其中绿化养护费:2011年度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477,283.22元;2011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53,416.76元减去2012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25,725.58元等于27,691.18元;绿化防寒费: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9,526.4元;以上合计554,500.8元。 关于2010年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原告提交冬季苗木防寒保护措施费用结算单三张,被告质证称,原告采取冬季防寒措施应属原告在交验之前自行维护已完工程的措施,即便产生该费用也应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的合同2.1条约定本项目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为3年,第一年原告不收取养护费,第二年,第三年均为有偿养护,按市场价结算此2年的养护费。该2010年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属于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为3年,第一年原告不收取养护费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5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被告认可原告在2010年6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只是在2012年11月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死亡的苗木,随后被告进行了补种,双方经协商原告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护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回购方,对于涉案工程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明知,因被告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致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所涉BT合同工程属原告投资建设后由被告回购工程,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验收后计算包活养护期的约定亦属于无效,再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验收后再计算包活养护期不符合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期待利益。原被告双方认可2010年6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可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3年,第1年养护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养护费用,第2年和第3年均为有偿培育养护,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按实结算此2年养护费,在2012年11月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死亡的苗木,随后被告进行了补种,双方经协商原告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护费。故原告诉请的2011年度绿化养护费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属于2011年度绿化养护费第二年有偿养护的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现场进场材料,原告提交施工现场(实体项目)清算原材料汇总表及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2009年度,记载经清算小组等单位组织对数量清点并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唐山某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确认,数额双方基本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人员停工工资,双方共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4日之后用工属于原告履行绿化养护的用工包含在绿化养护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等生活设施等费用,原告未完成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订货未进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并没有提交实际履行违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属无效,对于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处理。涉案工程因故叫停,虽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责任不在原告,且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及绿化项目被告已经实际接收。故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利息开始计算时间相符,本院亦认为应当自该时间作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85722.46元(1219766.42+554500.8+11455.24),以未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8572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8元,由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77元,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负担16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