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价格最终核对金额为971538.733元,对此也向法庭提交了《未使用材料价格分析表》,并在2023年11月份最后一次庭审中陈述上述费用以该分析表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因此,一审判决按987165.831进行计算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为11455.24元是错误的,应当将鉴定结论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70元、税金385.24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认可2010.6.11-2010.6.24期间所发生的误工损失为清点被上诉人现场遗留材料所产生,该期间遗留人员的误工损失并非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不产生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故为清点现场遗留材料发生的人工误工损失应当为10800元。(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绿化养护、绿化防寒费用认定金额错误。1.原审判决混淆了施工单位完成合格工程之前的施工行为与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的维保义务,认定绿化养护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属认定错误,该错误认定导致绿化养护费用、绿化防寒费用的认定产生错误。本案绿化养护起算时间应当为绿化工程验收(移交)时间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之前,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担的是保障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施工行为,而非质量保修行为。(1)被上诉人所进行的绿化工程的施工,绝大部分为乔木、灌木,按照《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新种植的乔木、灌木等植物应当在一个年满后方能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唐山宏大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所进行的绿化工程的施工,绝大部分为乔木和灌木,故应当满一年的生长周期后才能提交验收申请。(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申请报告》证实针对ABCD栋绿化,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曾申请移交验收,2012年11月15日由管委会组织验收,但出现大量主枝死亡未能通过验收。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申请报告》并承诺对苗木进行补种后移交,时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且同意该期间不计取养护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申请报告》证实,基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报告》被上诉人针对ABCD栋绿化已于2013年5月8日补种植完毕,针对其他九栋因已补种植完毕,申请移交验收。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绿化养护期间均发生在本次绿化工程验收(移交)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等返修义务,直至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或约定要求,因此案涉项目绿化养护期应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3年,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28日前的绿化养护费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绿化防寒费用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10月29日《报告》、2011年10月25日《报告》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针对该绿化防寒费用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施了绿化防寒工作。假设已实施了绿化防寒工作,该期间也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验收交工之前,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工程,对其建设的工程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2)唐山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中关于绿化养护、绿化防寒费用所使用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绿化养护施工组织设计、绿化防寒施工组织设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及鉴定材料所使用。(四)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错误,导致利息的计算基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造成的损失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利息与损失重叠。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的971538.733元没有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2009年度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以及2010年度未使用材料计价表计算数额等方面的证据真实、准确,最终实际数额为987165.831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书为11455.24元是正确的,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唐山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唐宏价鉴2023-9-2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停留人员工资部分鉴定结论为2010.6.11-2010.6.24日的人员工资计算造价为11455.2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是270元而不是198.5元,税金是385.24而不是283.22元,并且该两项费用属于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因特殊原因无法工作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当予以扣减。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绿化养护费用和防寒保护费用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于2011.10.25日向上诉人单位出具请示报告,上诉人于2011.11.2日签字盖章同意确认进行冬季养护,冬季苗木防寒保护施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绿化养护和防寒保护的必要性以及费用项目的数额。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正式进场施工,上诉人也完全认可被上诉人在2010.6.8日前已完成苗木清查明细表中绝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只是在2012.11.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苗木死亡,随后被上诉人进行补种,并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确定不收取2012.11月-2013.5月期间的养护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1.10.25日向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请示报告,其中有该项目负责人的亲笔签名,有上诉人项目单位加盖的公章,虽然是复印件,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并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该负责人签名以及单位加盖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所以该两份报告是客观真实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其单方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总计人民币4829746.54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款以4829746.54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工程损失款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审计、鉴定费用等由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事实:2009年6月22日,某甲公司(原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原唐山某某国际生态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景观绿化及道路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收购签订了《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海岸花园景观绿化项目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合同》(下称“《BT合同》”)。《BT合同》第二章第2.1条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总绿化面积为500亩,分三大片区分区建设,分期投入使用,案涉项目跟随各分区主建筑物完成的进度进行分期投资建设分期回购。案涉项目的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3年,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养护期,第1年养护某某不再支付某甲公司养护费用,第2年和第3年均为有偿培育养护,某某按市场价向某甲公司按实结算此2年养护费。同时,第2.2条约定,案涉工程投资总额概算为7400万元,工程建设造价以某某建设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公司或造价咨询公司的清单造价结算为准。《BT合同》第四章第4.1条约定,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收购款项,包括某甲公司投资的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息(含投资回报),回购款支付额为某甲公司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息,利息应以每月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为计算基数的基础上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1年期的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3%计算收购利率(不超过8%)。计息时间为本项目工程各节点工程量完成到50%时开始计息。同时第4.2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经某某认可后28天内,某甲公司向某某递交工程计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某某在收到某甲公司的结算书之日起28天内给予审定,否则视同认可。某某按双方认定的结算书分三年支付某甲公司收购款项。双方约定节点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第一年支付至回购款70%,第二年支付至回购款的85%,第三年支付至回购款的100%。6.2.1条约定在乙方的协助下,丙方施工队伍在2009年5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6.2.2条约定本项目西区木屋别墅区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其余部分跟随房屋建筑及相关项目的主体完成,具备绿化条件后则季节进行绿化种植。7.1条规定,本项目由丙方组织验收,丙方在包活养护期满后向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第13.3条约定,如果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赔偿某甲公司违约金为已履行合同款额的15%。
2010年6月7日,某甲公司收到某某发出的《关于海岸花园项目全面停工的通知》,案涉项目将从2010年6月8日起全面停工。6月11日,海岸花园清算小组与某某又发出《关于海岸花园停工后相关问题的通知》,表明海岸花园项目已全面停工,要求现场只留少量人员,其他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各单位需在6月16日前将清算材料明细表、单位、分项工程完成情况表填写完毕。
2015年12月3日,由某某委托的唐山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截至2010年6月8日全面停工时完成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出具唐瑞达基(2015)第0108号《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7210357元人民币。该审定金额未包含某甲公司已报审而未审定的:(1)签证分开远通公司、某乙公司造成损失的签证项目;(2)2010年6月8日全面停工损失费用,包括:施工现场进场材料;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生活设施;已订货未进场造成违约、机械停滞及施工人员退场车费工资补贴;2010年度、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绿化防寒保护费。
2013年9月30日根据某甲公司编制的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海岸花园(西区)景观绿化工程验收(移交)资料,按照《苗木清查明细表》数量通过了验收。
因案涉合同相关纠纷,某甲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冀0209民初3560号并作出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5645357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未付投资款5520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在理由部分载明“……本案所涉BT合同工程属上诉人投资建设后由被上诉人回购工程,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属无效,对于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对于上诉人报审而鉴定机构未审定的项目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否予以支付问题,原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的《苗木清查明细表》系由设计单位(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唐山湾生态城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唐山湾生态城规划建设局质监站经现场清点、接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实体项目)清算原材料汇总》及《材料(设备)清查明细表》系经清算组现场对施工现场尚未使用的实体项目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等进行清点、接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原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上述项目材料(设备)及苗木养护费损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予审定,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未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原二审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涉案项目被叫停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现场保留清算、绿化养护、看护人员,对于上述人员的费用损失属合理损失,但因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予审定,一审及二审中均未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原二审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临时板房费用、已签订供货合同未进场的石板材费用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从结算书暂时扣除,另作计算’,故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4日对某甲公司、新城某某公司、某某某丙公司、唐山某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清算小组共同对海岸花园西区景观绿化施工现场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施工材料防腐(防腐木)共4项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查明细表11张,并对现场清点的物品的单价予以确认。关于施工现场进场材料,某甲公司提交施工现场(实体项目)清算原材料汇总表及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2009年度,记载经清算小组等单位组织对数量清点并经某甲公司、某某以及某丙公司、唐山某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确认,其中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2009年度防腐木的单价为4350元每立方米,数量为53.4714立方米。该组证据中防腐木部分双方无异议,某某除了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单价予以认可,总价某某认为尚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价格应该为971538.73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某某提供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含2009年度建设项目认价表及2010年度未使用材料认价表计算的数额与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具体金额987165.831+232600.59=1219766.42元。
某甲公司申请对其与某某一案中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苗木绿化养护费用、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苗木冬季防寒保护费、临时板房二次搭建费用、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绿化养护出具选择性意见如下:
1)2010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631,939.09元;
2)2011年6月8日﹣2012年10月31日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477,283.22元;
3)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31日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161,313.65元;
2、2011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现出具选择性意见如下:
1)2011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计算造价为:55,382.35元;
2)2011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53,416.76元;
3)2012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25,725.58元。
二、绿化防寒
1、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8,607.33元;
2、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9,526.4元;
根据征询稿中某某提出分别计算ABCD栋及EFMLKHIG栋的防寒费用,因提供的防寒措施中材料及人工没有区分具体部位用多少工程量,因此出具推断性意见,根据ABCD栋与EFMLKHIG栋绿化数量比例为8:2,推断ABCD栋苗木防寒造价为39621.12元,EFMLKHIG栋苗木防寒造价为9905.28元;
3、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4,197.06元;
根据征询稿中某某提出分别计算EFMLKHIG栋的防寒费用,因提供的防寒措施中材料及人工没有区分具体部位用多少工程量,因此出具推断性意见,根据ABCD栋与EFMLKHIG栋绿化数量比例为8:2,推断ABCD栋苗木防寒造价为35357.65元,EFMLKHIG栋苗木防寒造价为8839.41元。
三、临时板房、工棚及院内地面
1、临时板房、临时工棚等计算造价为:310,953.66元,应另行扣除已结算完成的1,721.04万元内的板房费用;
2、院内地面计算造价为:174,779.78元,应另行扣除已结算完成的1,721.04万元内的院内硬化费用。
四、停留人员工资
2010年6月7日﹣2010年11月30日停工停留人员工资统计表,某甲公司认可,某某只认可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4日的人员统计。
①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4日的人员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1,455.24元;
②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10日停工工资,某甲公司认可,某某不认可,在征询稿中某甲公司提出市场价87元/工日,因此单价无证据资料,故出具选择性意见:
1)经鉴定,按河北省建设厅冀建质[2008]280号人工文件中二类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8,421.72元;
2)经鉴定,按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市场价87元/工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9193.88元;
③2010年6月25日﹣2010年11月30日的人员停工工资,某甲公司认可,某某不认可,在征询稿中某甲公司提出市场价87元/工日,因此单价无证据证明,故出具选择性意见:经鉴定,按河北省建设厅冀建质[2008]280号人工文件中二类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77725.9元。
2)经鉴定,按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市场价87元/工日,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69053.83元。
关于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某甲公司提交2010年6月10日由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某三方共同签署的确认书一份以及2010年6月11至2010年11月30日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确认现场停留人员人数确认单共计133张,累计用工人次2310人次乘以每日87元的日工资,证明某甲公司工资损失200970元。某某质证称,某甲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认可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为清点现场遗留材料相对应的人工费,2010年6月24日之后属于某甲公司为了交付合格的施工而应当履行的维保义务,即称为施工过程中的维保责任,因此在2010年6月24日之后至案涉工程交验之日止即2013年9月30日属于某甲公司为了达到交验条件所自行进行原木维护的责任履行的义务,该部分人员工资某某不同意支付。经查,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经某某和监理单位确认用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4日之后用工属于某甲公司履行绿化养护的用工包含在绿化养护费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停工工资计算造价为:11455.24元。
关于某甲公司已订货未进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某甲公司提交因建设方原因通知停工而造成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明细报告、2010年7月28日某某出具的关于海岸花园停工后存在问题的联系函及三份购销合同。某某质证称,某甲公司提交的报告,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联系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供货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并没有提交实际履行违约责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完成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关于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等生活设施等费用某甲公司提交,1、临时板房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2010年12月5日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对于某甲公司在海岸花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中关于1、临时板房工程量,2、已签订供货合同,未进场的石板材数量工程量从结算书暂时扣除另做计算,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八行也对板房工程量及已签订合同未进场的石板材费用损失有明确的认定,由于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所以对该部分判决没有予以确认,待该部分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某某质证称,某丙公司出具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唐山中院3697号判决书第八页确有阐述,上述费用从结算书暂时扣除另行计算,但是该部分阐述并没有对临时板房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进行确认。另外监理单位只有对某甲公司的已完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情况才有权利确认,对于最终结算过程中应否计入到某甲公司的结算款中没有法定的权利,并且本次开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不符合唐山中院3697号判决书中阐述的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的前提,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证明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完成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2011年10月25日向某某出具的请示报告,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签字盖章同意确认进行冬季养护,冬季苗木防寒保护措施2页,证明绿化养护及防寒保护费用。某某质证称对于请示报告还有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均为复印件,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结算书,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某某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也应当属于某甲公司法定对工程进行维护的义务,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某甲公司2009年5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某某认可某甲公司在2010年6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只是在2012年11月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死亡的苗木,随后某甲公司进行了补种,双方经协商某甲公司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护费。故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2011年度绿化养护及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经鉴定,其中绿化养护费:2011年度绿化养护ABCD栋计算造价为:477283.22元;2011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53416.76元减去2012年6月8日﹣2013年5月8日绿化养护EFMLKHIG栋及虎头山造价为:25725.58元等于27691.18元;绿化防寒费: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苗木防寒计算造价为:49526.4元;以上合计554500.8元。
关于2010年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某甲公司提交冬季苗木防寒保护措施费用结算单三张,某某质证称,某甲公司采取冬季防寒措施应属某甲公司在交验之前自行维护已完工程的措施,即便产生该费用也应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的合同2.1条约定本项目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为3年,第一年某甲公司不收取养护费,第二年,第三年均为有偿养护,按市场价结算此2年的养护费。该2010年冬季苗木防寒保护费属于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为3年,第一年某甲公司不收取养护费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2009年5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某某认可某甲公司在2010年6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只是在2012年11月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死亡的苗木,随后某某进行了补种,双方经协商某甲公司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护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某作为建设工程回购方,对于涉案工程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明知,因某某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致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某某存在过错,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某甲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所涉BT合同工程属某甲公司投资建设后由某某回购工程,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验收后计算包活养护期的约定亦属于无效,再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验收后再计算包活养护期不符合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期待利益。某甲公司、某某双方认可2010年6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可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绿化植物包活养护期3年,第1年养护某某不再支付某甲公司养护费用,第2年和第3年均为有偿培育养护,某某按市场价向某甲公司按实结算此2年养护费,在2012年11月15日清查时发现部分死亡的苗木,随后某某进行了补种,双方经协商某甲公司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护费。故某甲公司诉请的2011年度绿化养护费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冬季防寒保护费用属于2011年度绿化养护费第二年有偿养护的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现场进场材料,某甲公司提交施工现场(实体项目)清算原材料汇总表及建设项目材料认价表2009年度,记载经清算小组等单位组织对数量清点并经某甲公司、某某以及某丙公司、唐山某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确认,数额双方基本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人员停工工资,双方共同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4日之后用工属于某甲公司履行绿化养护的用工包含在绿化养护费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板房、伙房、仓库等生活设施等费用,某甲公司未完成该部分费用应该由某某负担的举证责任,且某某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已订货未进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某甲公司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并没有提交实际履行违约责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完成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应属无效,对于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处理。涉案工程因故叫停,虽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责任不在某甲公司,且对于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及绿化项目某某已经实际接收。故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诉请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利息开始计算时间相符,一审法院亦认为应当自该时间作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判决:一、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85722.46元(1219766.42+554500.8+11455.24),以未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8572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8元,由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77元,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本院逐笔计算,案涉《2010年未使用材料认价表》中未使用材料金额总计为971563.161元,与某某在一审2023年11月23日庭审中及上诉中主张的971538.733元相差24.428元,存在差额的原因在于部分材料在《2010年未使用材料认价表》保留的小数点后位数与某某计算所依据的《未使用材料价格分析表》中保留的小数点后位数不同所导致。再查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0209民初3560号某甲公司诉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的《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在该报告中,某甲公司称其承建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6月栽种乔木、灌木,现将要转入冬季,请示某某批复是否进行冬季防寒保暖措施。某某在该报告底部签字、盖章,并在批复中同意进行冬季养护。本案中,某某以该报告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未对其改变质证意见做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案涉《2010年未使用材料认价表》有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的签字、盖章,应将该认价表作为认定本案未使用材料价款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对于未使用原材料、石材、管材、水电配件价格认定为971,538.733元,认定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971,563.161元。
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对该部分费用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上诉主张应扣除上述两笔费用理由成立,本院对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部分纠正为11455.24元-270元-385.24元=10800元。2010年6月11日,某某与海岸花园清算小组共同发出通知,决定现场只留清算、绿化养护、看护人员,其他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某甲公司在现场留下部分人员进行清理等工作,停留人员工资系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某某不予支付该项费用有违诚信原则。由于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2019)冀0209民初3560号案件中某甲公司的诉请已包括了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本院酌定该费用从2019年11月20日某某收到3560号案件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开始计息。
某某单方面通知全面停工,自身存在过错。双方虽直至2013年10月28日才最终完成了验收(移交),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6月8日之前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苗木清查明细表》中大部分苗木的种植,在2011年10月25日关于请示是否采取防寒保暖措施的《报告》中,亦记载有某甲公司已于2009年6月栽种乔木、灌木的内容。某某主张应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养护期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参考双方关于养护期为3年,第2年和第3年均为有偿培育养护的合同约定,以及因2012年12月15日清查时发现苗木部分死亡,某甲公司同意不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养护费用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某甲公司诉请的2011年度绿化养护费及2011年度冬季防寒保护费用,理据充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综合采信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在3560号案件中认可某甲公司10月25日请示是否进行冬季防寒保暖措施《报告》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以该报告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未对其改变质证意见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58664.55元(951563.16元+232600.59元+554500.8元),并以未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5866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后停留人员工资10800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驳回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38元,由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40元,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元,唐山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