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社区锦城路2072号208、209、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382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公司合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9431075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古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21016027865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系该局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以及第三人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华州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华州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相应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1.2016年底被上诉人已进场施工,但因无法完成项目融资,2017年联系上诉人进行合作。2.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为了走账,铁汉公司依据《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将实际施工工程量的20%进行分包给三和公司和鑫海公司并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询证函是上诉人对工程款的自认错误。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州水务局述称,案涉项目签订合同时与政府签订的,水务局只是执行部门,与水务局无关。该合同为EPC合同。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910105.75元及以13910105.7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为5638229.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华州水务局与被告铁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州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将渭南市华州区少华湖水利风景区项目(一期工程)交由被告铁汉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2月1日,被告铁汉公司与原告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渭南市华州区少华湖水利风景区建设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少华湖工程(一期工程)中的新秦路至东下路范围内工程量,包括湖底PE复合土工膜及膨润土防水毯除外的水利工程、景观工程中的桥梁工程、道路工程及罗纹河、石堤河液压坝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分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占比、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融资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29日因第三人华州水务局向被告公司发出全面停工告知函,工程停止施工至今。停工期间经第三人华州水务局委托,希格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对被告铁汉公司已经完成的渭南市华州区少华湖水利风景区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包括了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项目在内的工程总价款为233206388.62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24530766元,其中支付分包合同中罗纹河、石堤河液压坝项目工程款4846833元,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9693933元。2022年3月2日,原告曾就案涉分包合同中罗纹河、石堤河液压坝项目拖欠工程款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铁汉公司予以支付,经本院(2022)陕05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付原告分包合同中罗纹河、石堤河液压坝项目欠款10557623.65元,上述两份判决已于2023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告铁汉公司向原告三和公司两次发出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的企业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铁汉公司应付原告三和公司账款为23475344.42元,该账款中包含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被告应付原告的罗纹河、石堤河液压坝项目工程款10557623.65元在内。另查明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签字确认的下欠材料款确认单的签订时间。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违反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因此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希格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对被告铁汉公司承包的少华湖工程总体工程款的审核,该审核报告虽包含了原被告间分包合同的工程款项,但未明确标注原告承建的具体项目的价款,因此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下欠原告款项23475344.42元减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合同中罗纹河、石堤河液压坝项目欠款10557623.65元后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材料款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没有标明结算时间,因此应认定该下欠材料款应包含在被告询证函中认可的下欠款项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询证函确认的截止日期2022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17720.77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90元,由原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90元,由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汉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申179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截止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度款为24530766。上诉人于2021年、2022年、2023年连续三年向被上诉人发送询证函,确认欠被上诉人23475344.42元,且征询函系在原审第三人华州水务局委托第三方对上诉人承包的的全部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该有上诉人印章)后上诉人所出具,故征询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含另案已判决数额)。故一审法院以征询函欠款扣减另案生效判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进而确认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因合同对拖欠工程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利息无依据及一审判决按1%月利率计息明显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2元,由上诉人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