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91民初2872号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秘波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548.28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14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保温组合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对应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并签收发货清单。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941200元。
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二、原被告尚未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帐,不能确定所欠货款数额;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存在数字压码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税款,原告应重新出具;四、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4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径不同的管道保温组合料及及其他材料。合同除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参照国家标准。管道白料重量:200±0.5公斤。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供方企业标准,如有质量异议,需方接货后十天内书面提出。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约定传真签署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材料。最后一笔货物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所供货物总金额为2001200元,被告累计付款1060000元,尚欠货款9412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14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4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欠款9412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7129.8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数额未确定,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发票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4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129.8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4元,由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