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锦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秘波海,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并非只签订14份购销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均按照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东营市东泰管道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1月签订的14份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诉至原审,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延迟付款损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均载明:“如有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所在地在烟台××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请并非只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14份购销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另有约定,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当事人对履行地点亦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的烟台××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