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字4381号
原告:****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行创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在***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div>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兰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圣敏传感公司)诉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分公司(下称长江消防***公司)、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下称长江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敏传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萱、被告长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敏传感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原、被告签署数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型号的消防设备。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334743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334743元及自违约之日至2016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违约金604698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长江消防***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但具体货款要根据送货状况予以确定。合同约定应调试正常后付款10%,但现不能正常生产。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长江消防公司辩称,长江消防***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应由其自行承担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圣敏传感公司举证购销合同四份,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票若干,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于证明长江消防***公司欠款1334743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购销合同加盖了长江消防***公司的印章,其他三份中有两份加盖了长江消防公司的印章,另一份无任何印章。加盖印章的三份合同均有***的签名。最后一份未加盖印章、无签名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四份合同格式基本一致,均约定:货到后一周内付清当批货款85%,合同总额10%货款于调试正常运行之后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到期(一年)后付清,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之一支付违约金。询证函是扫描件,系圣敏传感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向长江消防***公司发出,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334743元”,长江消防***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并有***的签名。律师函于2016年4月27日发出,要求长江消防***公司于收函后五日内***传感公司付清1334743元。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对2013年8月26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长江消防公司认为,即便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也应由长江消防***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圣敏传感公司举证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提供的询证函扫描件与原件一致。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被告长江消防公司认为系原告与***公司的往来,其不知情,与其无关。
庭审中,被告长江消防公司举证“分公司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长江消防***公司系***承包,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本案所涉业务均发生在承包期之外,且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总公司无关。原告圣敏传感公司认为该承包合同系被告的内部管理模式,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江消防***公司系长江消防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询证函、律师函、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内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圣敏传感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供的是询证函扫描件,但与原件一致,可作为证据使用,该询证函不仅由***的签名,还加盖了长江消防***公司的印章,故该询证函应是双方的结算凭据。根据圣敏传感公司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以此类推,最终的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日,可长江消防***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调整,可按拖欠货款的20%计算。虽然长江消防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长江消防公司应对长江消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334743元及自违约之日至2016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违约金604698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应支付货款1334743元并支付违约金266948.60元共计1601691.60元、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对长江消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4743元并支付违约金266948.60元共计1601691.60元;
对上述款项,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对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4元由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