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7民初1351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裕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街道水西村广汕公路以南地段博罗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裕某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报酬合计1467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从化雅居乐迎宾大桥一期工程从事会计工作,自2023年5月20日开始,裕某公司拖欠工资,目前拖欠***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合计14672元。 被告裕某公司辩称,***与裕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是***聘请,受***管理,***的劳务款项均是由***确认再发放,故本案与裕某公司无关,应驳回***对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从化雅居乐迎宾大道项目的建设方为广州雅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之前的总包施工单位为广东裕某有限公司,2022年4月后的总包施工单位为广东禾某有限公司,而***不管是在变更总包单位之前还是变更之后,均是案涉从化雅居乐迎宾大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的管理人是***而非裕某公司,***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是由***进行确认,***的工资均是由***委托发放,***实际与裕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根据***签订的《从化雅居乐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可知,撤场时***的未付工资为36908元,后于2023年6月2日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是由***聘请,且已付清撤场时的工资,故应驳回***对裕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日,东莞市巨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动合同》,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期限类型采用:第2项。2、无固定期限:从2022年4月3日起至项目完工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招用乙方工作地点从化雅居乐迎宾大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名称),从事后勤岗位(工种)工作。四、劳动报酬: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管理,审核、编制工资表,乙方工资按以下第1种方式:1、按时计酬,日薪150元;考勤按项目实名制。……3、甲方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乙方签字确认后,通过工资专用账户按时足额支付。支付日期:于次月5日核对工资表,30日前发放(1、2项目报酬包括高温补贴、社会保险等)”。东莞市巨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底部签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在该合同底部签名,时间为2022年4月3日。东莞市巨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裕某公司,庭审中裕某公司确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 裕某公司提交签约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的《四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广东裕某有限公司,乙方:广东禾某有限公司,丙方:***,身份证号码:XXX,发包方:广州雅某有限公司。鉴于发包方开发建设的从化迎宾大道北156亩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下称该工程),丙方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甲方与发包方自2022年3月2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从化迎宾大道北156亩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GF.GZCH.01Q,JA03GC.0006以下简称原总包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各方确认:甲方退场后,乙方作为新总包承接该工程未完工工程,发包方、乙方承诺丙方继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庭审中,裕某公司确认广东禾某有限公司入场后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裕某公司。 ***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由广东裕某有限公司向其发工资,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由广东禾某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庭审中,***称其通过项目负责人***及陈某招聘入职,工作地点在从化雅居乐迎宾大道项目一期工地,工作岗位为会计,案涉工地员工工资表均由其制作后提交给财务总监***签名,再由***签名。裕某公司确认员工工资表由***签名后提交给其,其审核通过后再提交给广东禾某有限公司,由广东禾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 ***提交的日期为2024年8月28日的《从化雅居乐项目后勤未付工资台账(截止2024年3月31日,已离职)》,记载:“序号7,后勤人员***,职位驻场财务,2023.05(21-31日)工资4006元,2023.06工资10666元,合计14672元”,该表制表处由***、复核处由***签名确认。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节选如下:2024年12月15日,***发“谢某:好!2024年即将过去,而本人2023年5月2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14672元,和我大佬***23年6月1日至24年2月28日的工资48630元一直拖欠没发放,此期间我俩也没用到极端方式解决催款问题,但近期获知有几个同一批欠薪员工已收到全部工资,在此希望你能尽快支付我俩兄妹的工资”,***回“你们两个不是已经和公司的人沟通交流好了吗。村某公司人员沟通好的。你让师记打电话给公司的人员好吗”,***再发“没沟通到,村委书记叫我俩找你协商解决”,***回“怎么可能,不是已经沟通好了吗,你们江村几个人的工资,陈某都一起沟通的”,***发“没和我俩沟通,后来转给裕某公司(拆板房)***负责执行,但与他沟通时,他说无法解决,还是要找你协商解决”;2024年12月16日,原告***发“谢某:***14672元,***17208元,***48630元,合计欠薪80510元,你必须在元旦前支付解决,否则我们3人到从化法院立案起诉你”。 裕某公司提交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名为《禾润总包2023年从化雅居乐管理人员撤场工资汇总》的表格,显示包括***在内的18名员工截止至2023年5月20日的工资余额,另有部分员工备注处注明“已撤场”,但***一栏处未注明。庭审中,***确认已收到2023年5月20日前的工资,但当时其并未退场,案涉工程还有包括其在内的部分员工留下做收尾工作,其实际工作至2023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从本院庭审查明及裕某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书》可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其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向***支付报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从化雅居乐项目后勤未付工资台账(截止2024年3月31日,已离职)》显示其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劳务报酬共计14672元,该台账有***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信***工作至2023年6月30日及尚有劳务报酬14672元未发放的主张,故***应向***支付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劳务报酬14672元。 关于裕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裕某公司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称***系***聘请,但却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核实员工工资后委托广东禾某有限公司进行发放,说明其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招聘员工并进行管理。裕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无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并聘请劳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其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裕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672元; 二、被告惠州市裕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惠州市裕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惠州市裕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