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7民初818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垫付报销款58230元(其中工资48630元、垫付报销款9600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日开始,***开始在两被告从化雅居乐迎宾大道项目一期工地工作,岗位为保安,在工地收尾期间,双方约定每月无休,每日两班制12小时,月工资为5700元,然而,自2023年6月23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工资,期间***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资,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支付,截至2024年3月9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工资合计48630元(具体明某详见两被告未付工资台账)。两被告在承包项目工地期间,一直租用***自住房屋2层,用于住宿和办公,至2023年11月拖欠***房租和水电费96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因为***与***单方面进行的沟通,故某公司无法核实***的工资及报销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通过案涉项目负责人***招聘入职,工作地点在从化雅居乐迎宾大道项目一期工地,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至2024年3月,庭审中其确认主张的为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及垫付报销款。
***提交日期为2024年8月28日的《从化雅居乐项目后勤未付工资台账(截止2024年3月31日,已离职)》记载:“序号9,后勤人员***,职位保安,2023.06工资1800元;2023.07工资4800元,伙食补助510元;2023.08至2024.02每月工资4800元,伙食补助900元;2024.03工资1350元,伙食补助270元;工资总额41550元,伙食补助总额7080元,费用报销9600元;合计58230元”,该表制表处有***、复核处有***签名确认。
***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单位为某公司,受委托人为***,职务为员工。庭审中,某公司称该委托书只是授权***处理其与广州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的事宜。
另查,本院审理(2025)粤0117民初1351号***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提交签约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的《四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身份证号码:4407261969********,发包方:广州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发包方开发建设的从化迎宾大道北156亩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下称该工程),丙方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甲方与发包方自2022年3月2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从化迎宾大道北156亩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GF.GZCH.01Q,JA03GC.0006以下简称原总包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各方确认:甲方退场后,乙方作为新总包承接该工程未完工工程,发包方、乙方承诺丙方继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该案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场后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还提交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名为《禾润总包2023年从化雅居乐管理人员撤场工资汇总》的表格,显示包括***在内的17名员工截止至2023年5月20日的工资余额,另有部分员工备注处注明“已撤场”,但***一栏处未注明。本案庭审中,***当庭出示多份甲方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动合同》,其中包括《禾润总包2023年从化雅居乐管理人员撤场工资汇总》中多个后勤人员。某公司称因***是实际施工人,其可以控制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材料。
(2025)粤0117民初1351号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节选如下:2024年12月15日,***发“谢总:好!2024年即将过去,而本人2023年5月2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14672元,和我大佬***23年6月1日至24年2月28日的工资48630元一直拖欠没发放,此期间我俩也没用到极端方式解决催款问题,但近期获知有几个同一批欠薪员工已收到全部工资,在此希望你能尽快支付我俩兄妹的工资”,***回“你们两个不是已经和公司的人沟通交流好了吗。村委会和公司人员沟通好的。你让师记打电话给公司的人员好吗”,***再发“没沟通到,村委书记叫我俩找你协商解决”,***回“怎么可能,不是已经沟通好了吗,你们江村几个人的工资,陈江都一起沟通的”,***发“没和我俩沟通,后来转给某公司(拆板房)蔡经理负责执行,但与他沟通时,他说无法解决,还是要找你协商解决”;2024年12月16日,***发“谢总:***14672元,***17208元,***48630元,合计欠薪80510元,你必须在元旦前支付解决,否则我们3人到从化法院立案起诉你”。本案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4月15日,***发“谢总:我们的工资商量好了吗,如果今日不支付,我只能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回“沟通好了”;2025年4月16日,***向***发送名为“***工资最终结算书”“***工资最终结算书”的文件,***问“签名扫描给你吗,还是对接***?”***回“是的”“签好字寄过来给***”,***回“好”。
上述“***工资最终结算书”内容为:“甲方: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4401221965********。鉴于:1、从化雅居乐工程项目由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甲方(以下简称惠州某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乙方***系该项目保安。2、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23年1月1日在本项目任职保安,于2024年3月9日离职,截止2025年3月31日止,经结算,乙方在本项目结算剩余未发工资合计为¥48630.00元,垫付项目租房费用¥9600.00元,共计未支付乙方工资及报销款¥58230.00元。3、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付乙方工资及报销款合计¥58230.00元未付清(详见《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上述乙方未取得的工人工资款支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就甲方尚欠乙方的工资及报销款¥58230.00元,乙方同意减免甲方¥15562.00元,即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完毕工资款¥42668.00元后,即视为由甲方已全部付清乙方在该项目任职的工资款及报销款。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且在2025年月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资及报销款¥42668.00元”。***在该协议底部签名,某公司未签章,时间为2025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从本院庭审查明及某公司在(2025)粤0117民初1351号案中提交的《四方协议书》可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其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向***支付报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从化雅居乐项目后勤未付工资台账(截止2024年3月31日,已离职)》显示其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劳务报酬及费用报销款共计58230元,该台账有***签名确认,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最终结算书”的内容,本院采信***尚有劳务报酬及垫付报销款58230元未发放的主张,故***应向***支付58230元。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某公司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称***系***聘请,但却以公司名义与项目部多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身份为其员工,说明其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招聘员工并进行管理。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无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并聘请劳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其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垫付报销款共计58230元;
二、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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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