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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2民初1191号 原告:黄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龙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2478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9年1月至11月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价值63942.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78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水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长梁镇龙栋湾扶贫房修建工作需要,于2019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室内、外水管。被告需要水管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将水管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后,由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过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运输水管累计价值63942.00元,被告支付30000.00元货款,退还原告价值9158.00元的货物,下欠原告货款24783.00元(原告省略小数点后计算所得)。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在建始县行业性专业性联合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4783.00元。后被告未按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成利自行承担。原、被告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水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认可欠原告货款2478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7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货款247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420.00元,减半应收取210.00元,本院决定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