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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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947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女,200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百阳(特别授权),恩施市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9056X48。
法定代表人:郑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建始县高坪镇青花小学。住所:建始县高坪镇青里坝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2422038105X。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校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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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湖北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铄公司”)、第三人建始县高坪镇青花小学(以下简称“青花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百阳、被告万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薛涛、第三人青花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0404.00元、丧葬费32330.50元,共计18273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丈夫吴公平应刘修文邀请在被告承建的建始县高坪镇青花小学食堂工程项目务工,从事修建食堂工作。该工程由被告中标后承建。因当日吴公平以及刘修文、牟来安等人被被告无理要求加班至晚上7点40分,比往日工作量增加了两个小时,致使吴公平以及刘修文、牟来安等人在晚上八点后才能从工地回家。当日日落时间大概在晚上7点左右,吴公平等人回家时外面几乎没有自然光源,因为吴公平回家公路狭窄,路边杂草茂盛,路面崎岖不平整,致使吴公平在回家途中遇车回车时掉下路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主动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关心,也没有任何救济补偿。原告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加上**意外致残,更是让家庭雪上加霜。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提供劳务责任受害责任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公平死亡事件上其自身有重大责任,但是被告无故要求加班,使吴公平在骑车回家时客观上增加了人身风险,最终导致吴公平死亡,被告不履行基本的人道主义救助,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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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万铄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花小学述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牟来安、刘修文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吴公平于2020年6月23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在高坪镇××组侧翻,造成吴公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前提是首先要证明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其次要证明提供劳务一方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如果提供劳务一方所受损害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吴公平与被告万铄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同时死者吴公平系在回家时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死,其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该事故与被告万铄公司及第三人青花小学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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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4.00元,减半收取60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