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兴建砼业有限公司、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506号 原告:宁夏兴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鲁西化工西侧。 法定代表人:**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东鼎盛大道南二七绿地中心三区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清馨苑1号楼12号营业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兴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兴建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兴建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元(实收857元),保全申请费786元,由原告宁夏兴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