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东鼎盛大道南二七绿地中心三区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2306.5元及违约金(以923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与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负责对河南省洛阳市七天优品酒店、火锅店、洗浴中心装修工程进行室内外装修,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状元红路中遂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3825000元,合同总工期为100天,自2019年8月12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9日完工,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河精工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441250元。2019年10月5日,工程停工。2019年10月29日,洛阳恒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酒店管理公司)与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出具《***》载明:“鉴于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为***,其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将按照涉案项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标准,在总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清算劳务费。”2020年11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5604.5元,扣除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已向***支付的441250元及部分材料、人工费192048元,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仍欠***劳务费92306.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2、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不仅不拖欠***的任何费用而且向***超额支付了81838.58元。***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在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私自签订的,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与恒旺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840000元,而***与**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825000元,是在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与恒旺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基础上扣除1340000元的代购货物款(空调、电视、房间家具等)即5840000元-1340000元=4500000元,然后在工程总价款4500000元的基础上,下浮15个点签订的,即4500000元-4500000元×0.15=3825000元。故按照建筑装饰装修行业需要扣除9%的增值税(***未向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提供相关税票),再下浮15个点向***支付工程款即为725604.5元-725604.5元×0.09-725604.5元×0.15=551459.42元。***在民事诉状中称已经明确自认收到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1250元及材料费、人工费192048元,共计633298元,即使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81838.58元,更何况,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自认收到的款项。3、在案涉洛阳市七天优品酒店、火锅店、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中,由于***多次带领工人停工,导致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与恒旺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恒旺酒店管理公司10万元损失,给大河精工工程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000元,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完全是由于***停工行为造成的,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依法保留追究***给大河精工工程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旺酒店管理公司将河南省洛阳市七天优品酒店、火锅店、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大河精工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现委**含含为我方代理会计,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代收工程款、撤回、修改河南省洛阳市中隧店七天优品酒店装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权限自投标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 2019年8月10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河南省洛阳市七天优品酒店、火锅店、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状元红路3号中遂宾馆202室,工程总造价为3825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开工前3天,甲方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洽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等,乙方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指派***为乙方工地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负责合同履行;总施工工期为100天,自2019年8月12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等内容。后***带领工人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0月5日因恒旺酒店管理公司和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停止施工。 恒旺酒店管理公司因履行与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之间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将大河精工工程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给***出具了***,载明:“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就恒旺酒店管理公司所承诺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事宜,承诺如下:鉴于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为***,其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并持有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相关材料,为妥善处理涉案纠纷,尽早解决***劳务费问题,现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承诺,在***自本***形成之日起三日内完整提供涉案项目施工资料和涉案开庭按时出庭并出具全部施工资料证据的情况下,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将按照涉案项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标准,在总工程款范围内向***清算劳务费。特此承诺。”后***向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提供了施工资料并作为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豫03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725604.5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认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32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出具***后,原告***依照***的内容向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提供了涉案项目施工资料并作为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的证人出庭参与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与恒旺酒店管理公司的诉讼,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应按照***的内容按照涉案项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标准在总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清算劳务费,本院(2020)豫03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5604.5元,故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应按此工程款向原告***进行结算,因原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633298元,故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92306.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且案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和***所签,其向原告***出具***只是为了在其与恒旺酒店管理公司的诉讼中取得原告***手中的施工资料,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提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依据的是其和恒旺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本案案涉合同系**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总造价不同,结算方式和结算数额也应该不同,(2020)豫03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不能作为向原告***进行结算的依据的抗辩意见,虽然案涉合同系**和原告***所签,但是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其提供施工资料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大河精工工程公司应按照***的内容向原告***清算劳务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其向***、***、***支付的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几笔转账系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3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