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195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东鼎盛大道南二七绿地中心三区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禄,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与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精工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成、杨琦超,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2149.8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被告大河精工公司承建了洛阳恒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洛阳市七天优品酒店、火锅店、洗浴中心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状元红路中隧宾馆,工长为被告***。工程开始后,原告负责被告大河精工公司承建工程的水电施工,截止工程结束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0000元,被告大河精工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45000元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予给付。2020年1月14日在老城区××队的主持下,被告大河精工公司工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剩余45000元款项在2020年4月6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河精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是从***手里分包的水电工程,案外人张帅(张刘洋)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大河精工公司是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张帅(张刘洋),那么原告与大河精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大河精工公司,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故应驳回原告对大河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旺酒店管理公司将河南省洛阳市七天优品酒店、火锅店、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大河精工公司进行施工。大河精工公司授权张帅为其投标之日至工程结束之日的代理人。2019年8月10日,张帅与***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开始后,***经与***联系协商,负责水电施工部分劳务。经结算尚欠45000元劳务费一直未付,经***索要,2020年1月14日在老城区××队的主持下,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1272419********)由于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原中隧宾馆)七天优品酒店工钱事情,于2019年8月28日,亏欠***4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4月6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自愿赔偿违约金。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2020年1月14日”,后该款项至今未付。***于2021年7月12日起诉大河精工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21)豫0302民初146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大河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2306.5元。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其出具劳务费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劳务费外还应承担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大河精工公司工作人员,与***和张帅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大河精工公司向***出具承诺书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河精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大河精工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