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1民初9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55621元,并且支付从2024年7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2024年10月LPR的四倍计算(年利率13.64%);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涿鹿县张家堡镇拾光美丽山项目工程的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5#、6#、7#、8#、9#、10#、11#号楼及车库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施工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合同金额总价2680157.54元,甲方用房屋抵顶工程款955621元,支付现金1000000余元。2024年1月2月,原告就除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外部分欠款进行了诉讼,2024年4月12日,双方达成除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外部分欠款履行的调解协议,但对于用房屋抵顶工程款部分,现已超过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但是原告没有联系我们公司办理房屋抵顶手续,也没有电话通知联系过,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拿出多次要求办理手续的证据,类似文字性的通知、电话通知,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我公司也没有推脱不给办理房屋手续,在2024年4月12日达成之前,***房屋由于一直没有找到卖家,所以一直没有做网签,也是怕二次过户多出税钱。我们一直在等***联系我们办理。请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5#、6#、7#、8#、9#、10#、11#号楼及车库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施工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202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用商品现房抵顶防水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两份,约定以涿鹿县张家堡镇拾光美丽山璟房屋8-2-201折抵工程款496460元、以房屋8-2-301折抵工程款459161元,合计955621元,同日某某公司函告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两套过户到***名下,请某某建筑公司见函及予办理房屋的一切手续。
2024年1月2月,原告就除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外部分工程款进行了诉讼,2024年4月12日,双方达成除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外部分欠款履行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中记载,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双方《关于用商品现房抵顶防水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二份继续履行,我方在2024年7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相关网络手续,如因我方原因未能按期办理,则同意二份《补充协议》解除,我方在2024年7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5562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或***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相关网签手续,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955621元。
另查明,202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以上事实有《关于用商品现房抵顶防水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两份、通知函两份、涿鹿县人民法院(2024)冀0731民初10号案件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202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中,双方约定了被告在2024年7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相关网络手续,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办理,则同意二份《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在2024年7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55621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如期为原告或***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相关网签手续,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955621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要求在她将案涉抵顶房屋卖出后,某某建筑公司直接为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没有卖出,***一直没有联系过我进行过户,也未提供房屋过户网签的相关个人信息,导致没有完成过户。但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因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价款955621元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对抵顶房屋结欠工程款数额为955621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55621元。三、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办理网签手续,则同意二份《补充协议》解除,并在2024年7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对此按照年利率3.45%予以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用商品现房抵顶防水工程款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55621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期间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78.1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