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7569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的利息40,243.84元(按照中国人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25日,被告开具票号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为被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能否转让一栏中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6日,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甘肃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由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票据已经被被告拒绝承兑,被告拒绝对付汇票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告需举证证明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确系我司为出票人,对票面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依据,原告与我司之间并未对利息有任何约定,即使原告坚持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某公司甲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两份《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甲购买减水剂176吨,单价5,000元每吨,总价款880,000元。双方采用滚动结算付款。2021年7月19日,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125832423682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甘肃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某公司甲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12月8日提示承兑,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通知申请-申请中。直至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承兑人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材料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页截图、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某公司甲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某公司乙的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支付,且长期未作应答,也未作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非拒付追索通知申请-申请中”,故应视为某公司乙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而导致某公司甲至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0,243.8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39,648.61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39,648.61元(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3月28日);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2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