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6526号
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西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园一里一区7号楼附属楼(住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京喜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京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京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公司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5429.91元;2.判令兴***公司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71.5元;3.判令兴***公司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542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泰河园小区园区内,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66725.74元。合同签订后,中兴京喜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兴***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中兴京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兴***公司辩称,一、中兴京喜公司的工作是对兴***公司所管理的小区房屋等建筑物漏雨后进行维修,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修理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应当是修理合同纠纷。二、合同条款有许多问题,有重大遗漏。1、合同前言部分根据《合同法》签订本合同,合同法2021年已经被废止,我方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存在问题;2、合同方式是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却没有约定单价是什么、是多少;3、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只写一个5%,没有基数,等于没有约定。三、签署合同程序上有严重瑕疵,无法向上级报备,得不到上级认可和支持,我方无资金、无能力支付维修款。双方这个合同是补签的,没有经领导班子讨论通过等原因无法报备。四、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我方欠维修费是事实,但是我方认为中兴京喜公司的工作价值不到40万元。第二、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且我方认为不应重复主张。第四项诉求,双方应当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中兴京喜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工程(详见清单),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1.5施工期限: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1.6合同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1.7合同价款:566725.74元,合同价款明细详见报价清单。6.1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6.3支付方式:验收合格,以审计结果,付总款项95%。8.1本工程在防水质量方面,免费保修2年,同时每年的3-4月份进行质量跟踪服务,***支持配合;8.2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10违约: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该合同后面没有附件,也没有报价清单。
经查,中兴京喜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
2021年8月30日,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建设单位为兴***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兴京喜公司;工程内容为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工程;验收内容为质量与外观(合同及清单要求施工全部内容);验收结果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该验收单上盖有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
中兴京喜公司提交了《泰河园一里一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泰河园一里二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泰河园七里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泰河园四里一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其已经按时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兴***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应按照工程量确认的内容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列明了楼号-单元号-房间号、维修日期、维修位置、规格、工程量等内容,尾页盖有中兴京喜公司和兴***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中兴京喜公司称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其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提交给了审计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单,兴***公司认可公章和物业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工作量不认可。
兴***公司提交了《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由北京中盛兴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兴华公司)出具,编制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内容为:“兴***公司:我司受贵单位委托,于2021年12月20日承接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结算评审工作,结算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真实性由编制单位及签字**单位负责。我司的责任是发表客观、**的审核意见,提供真实、合法的审核报告。该项目的审核依据是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我司评审小组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深入施工现场勘察测量,对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验证,于2021年12月27日将委托事项全部完成,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工程地点:泰河园小区内(泰河园一里一区、泰河园一里二区、泰河园四里一区、泰河园七里);工程承包范围: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项目范围内的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工作内容;建设单位:兴***公司;施工单位:中兴京喜公司;评审单位:中盛兴华公司。二、审核范围。该项目审核范围为泰河园小区园区的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全部结算及相关资料。……四、审核方法。我司采用全面审核法对送审结算进行审核,具体如下:1、对于送审结算工程量的审核,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踏勘记录调整计入结算;2、对于送审结算材料单价的审核,依据施工合同、施工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综合水平调整计入结算。……八、审核结果。1、工程费用:送审金额:542694.55元,审定金额:465429.91元,审减金额:77264.64元。九、审核附表及附件:1、结算审定签署表;2、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3、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送审金额为542694.55元,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审减金额为77264.64元。该签署表建设单位处盖有兴***公司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兴京喜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评审单位处盖有中盛兴华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中兴京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这是在中兴京喜公司施工完成后,由兴***公司指定审核单位,通过双方委托进行的结算审核,审核资料是由中兴京喜公司提供,审核费用也是由中兴京喜公司支付。庭审中,中兴京喜公司认可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并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对此,兴***公司认可确实是双方委托的中盛兴华公司进行审核,审核费用也是由中兴京喜公司支付的。兴***公司称审核过程漫长,其基本没有跟进,是由中兴京喜公司从始至终跟进的。兴***公司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上的审定金额,并申请对泰河园小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工作量及相应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关于质保金,中兴京喜公司主张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为28336.28元,质保期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对此,兴***公司认可中兴京喜公司所述的质保期间,但称无法确定质保金数额,现质保期没有届满,兴***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另查,就案涉工程兴***公司未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中兴京喜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兴***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兴***公司委托,中盛兴华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中兴京喜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中兴京喜公司、兴***公司以及中盛兴华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视为对审定金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中兴京喜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65429.91元。本案中,中兴京喜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65429.91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8336.28元,现质保期并未届满,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中兴京喜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故,对中兴京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37093.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兴***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委托中盛兴华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并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故对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中兴京喜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实质是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中兴京喜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仅支持中兴京喜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利息也足以弥补中兴京喜公司的资金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委托中盛兴华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三方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以审计结果付总款项95%。现兴***公司并未及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自2021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具体为:以43709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兴***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案涉工程为泰河园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兴***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兴***公司提出签署合同程序有瑕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报备程序,且案涉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备案的合同。对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93.63元;
二、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709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已交纳),由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