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一里一区7号楼附属楼(住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西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京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中兴京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兴京喜公司的工作是对我方所管理的小区房屋等建筑物漏雨进行维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修理合同不是建设程施工合同。即使“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但是建设工程合同与修理合同也是并列关系。二、我方认为中兴京喜公司的工作价值不到40万元。维修工作完成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作量及维修费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时间将近4个月,这期间我方基本上没有跟进,始终是由中兴京喜公司进行操作并支付了审计报告的费用,我方对报告的客观性不认可。我方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某小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工作量及相应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没有批准我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属于任意扩大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兴京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京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兴***公司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5429.91元;2.判令兴***公司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71.5元;3.判令兴***公司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542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中兴京喜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工程(详见清单),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1.5施工期限: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1.6合同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1.7合同价款:566725.74元,合同价款明细详见报价清单。6.1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6.3支付方式:验收合格,以审计结果,付总款项95%。8.1本工程在防水质量方面,免费保修2年,同时每年的3-4月份进行质量跟踪服务,***支持配合;8.2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10违约: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该合同后面没有附件,也没有报价清单。
经查,中兴京喜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
2021年8月30日,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建设单位为兴***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兴京喜公司;工程内容为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工程;验收内容为质量与外观(合同及清单要求施工全部内容);验收结果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该验收单上盖有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
中兴京喜公司提交了《某小区一里一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某小区一里二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某小区七里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某小区四里一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其已经按时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兴***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应按照工程量确认的内容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列明了楼号-单元号-房间号、维修日期、维修位置、规格、工程量等内容,尾页盖有中兴京喜公司和兴***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中兴京喜公司称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其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提交给了审计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单,兴***公司认可公章和物业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工作量不认可。
兴***公司提交了《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由北京中盛兴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出具,编制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内容为:“兴***公司:我司受贵单位委托,于2021年12月20日承接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结算评审工作,结算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真实性由编制单位及签字**单位负责。我司的责任是发表客观、**的审核意见,提供真实、合法的审核报告。该项目的审核依据是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我司评审小组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深入施工现场勘察测量,对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验证,于2021年12月27日将委托事项全部完成,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工程地点:某小区内(某小区一里一区、某小区一里二区、某小区四里一区、某小区七里);工程承包范围: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项目范围内的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工作内容;建设单位:兴***公司;施工单位:中兴京喜公司;评审单位:某1公司。二、审核范围。该项目审核范围为某小区园区的屋面、阳台、雨棚和设备房顶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维修,阳台飘窗外窗窗台及立面防水维修,局部雨水管维修更换等全部结算及相关资料。……四、审核方法。我司采用全面审核法对送审结算进行审核,具体如下:1、对于送审结算工程量的审核,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踏勘记录调整计入结算;2、对于送审结算材料单价的审核,依据施工合同、施工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综合水平调整计入结算。……八、审核结果。1、工程费用:送审金额:542694.55元,审定金额:465429.91元,审减金额:77264.64元。九、审核附表及附件:1、结算审定签署表;2、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3、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送审金额为542694.55元,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审减金额为77264.64元。该签署表建设单位处盖有兴***公司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兴京喜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评审单位处盖有某1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中兴京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这是在中兴京喜公司施工完成后,由兴***公司指定审核单位,通过双方委托进行的结算审核,审核资料是由中兴京喜公司提供,审核费用也是由中兴京喜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中兴京喜公司认可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并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对此,兴***公司认可确实是双方委托的某1公司进行审核,审核费用也是由中兴京喜公司支付的。兴***公司称审核过程漫长,其基本没有跟进,是由中兴京喜公司从始至终跟进的。兴***公司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上的审定金额,并申请对某小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工作量及相应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关于质保金,中兴京喜公司主张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为28336.28元,质保期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对此,兴***公司认可中兴京喜公司所述的质保期间,但称无法确定质保金数额,现质保期没有届满,兴***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另查,就案涉工程兴***公司未向中兴京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中兴京喜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兴***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兴***公司委托,某1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中兴京喜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中兴京喜公司、兴***公司以及某1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视为对审定金额的确认。故法院认定中兴京喜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65429.91元。本案中,中兴京喜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65429.91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8336.28元,现质保期并未届满,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中兴京喜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故,对中兴京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437093.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兴***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委托某1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并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故对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中兴京喜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实质是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中兴京喜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法院仅支持中兴京喜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利息也足以弥补中兴京喜公司的资金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委托某1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三方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以审计结果付总款项95%。现兴***公司并未及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自2021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具体为:以43709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兴***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案涉工程为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兴***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兴***公司提出签署合同程序有瑕疵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报备程序,且案涉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备案的合同。对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93.63元;二、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709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兴京喜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合同性质。兴***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合同为修理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为某小区园区零星防水维修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防水维修项目,由此可见本案涉案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之二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在诉讼中,兴***提交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实,经兴***公司委托,某1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中兴京喜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465429.91元,中兴京喜公司、兴***公司以及某1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兴京喜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65429.91元是正确的。兴***公司虽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客观性,但《结算审核报告》系兴***公司委托某1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兴***亦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因此对于兴***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所提要求法院对涉案工程工作量及相应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委托某1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并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兴***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支付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兴***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北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