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西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镇北五百户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48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目前涉及承兑人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诉人的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恰当。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48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香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