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3314号
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西南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21795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原辅料交易中心A1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MA086PD67M。
负责人:***。
被告:南通万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滨海新区(老坝港镇)河滨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431934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和顺路77号万和城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6045792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喜公司)诉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沟新城分公司)、南通万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沟新城分公司、万迪公司、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最后持票人原告通过依法连续背书转让签收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4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13665266820210121828213024、210313665266820210121828213049。汇票载明:出票人为白沟新城分公司,收款人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案涉汇票于2021年1月29日经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万迪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经万迪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经天宇公司背书转让给京喜公司。原告是上述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承兑人多次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的拒付。另,被告泰和公司作为被告白沟新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白沟新城分公司、万迪公司、泰和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出票人白沟新城分公司签发了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13665266820210121828213024、210313665266820210121828213049,汇票记载:出票时间均为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白沟新城分公司,收款人为苏中公司,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上述2张汇票均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均为:苏中公司→万迪公司→天宇公司→京喜公司。
2022年1月19日,京喜公司分别申请对上述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京喜公司在庭审中**,其在案涉2张汇票到期后没有再进行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付,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与万迪公司形成一份**防水施工班组工程劳务费结算明细表;同年10月14日,**与万迪公司再次形成2份结算单。上述结算明细表、结算单载明,集宁医疗养老院项目合计结算金额为630410元。
2021年2月5日,甲方(付款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代付款人)天宇公司、丙方(供应商)**、**(供应商委托收款单位)京喜公司签订一份代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甲方支付丙方防水材料款给**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乙方代甲方支付丙方防水材料款给**,乙方同意在2021年2月10日前代甲方向丙方的委托收款单位**支付电子商业承兑500000元。二、乙方代甲方向丙方的委托收款单位**支付以上款项,即视为甲方对丙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共计500000元付款义务,三、**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甲方已支付丙方上述款项。甲、乙、**均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丙方签名确认。
再查明,2010年8月10日,泰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2017年2月14日,白沟新城分公司作为泰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
2021年9月6日,京喜公司***公司开具4张编号分别为06975982/83/84/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汇票背书转让明细打印件、代付款协议书、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和公司及白沟新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京喜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宇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与天宇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以及京喜公司开具给天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天宇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将案涉2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京喜公司,用于支付相关货款,京喜公司接收了天宇公司背书的案涉2份汇票,京喜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与上述汇票的所有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十三条中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京喜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京喜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虽然京喜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京喜公司在2022年1月1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京喜公司2022年1月1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中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京喜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白沟新城分公司拒绝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京喜公司有权向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兼承兑人白沟新城分公司、背书人万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白沟新城分公司、万迪公司支付上述2份汇票项下的票据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京喜公司还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白沟新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泰和公司承担。
被告白沟新城分公司、万迪公司、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万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票据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南通万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保全费2535元,合计6208元,由被告南通万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54201,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