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龙翔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2616号 原告: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德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龙翔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地德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德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龙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4948元及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10000元,共计949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XXX”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9月份,被告为了销售”XXX”的房屋需要装修样板间,原、被告商定好合同内容后,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96000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装修工程的施工。原告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量,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增加的工程量为4894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44948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装修好的样板间及增加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后,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在原告施工期间累计支付了6万元的装修款,现还差849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地德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基于《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价款应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而最终的结算价款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的确定有明确约定:被告将XXX二期K户样板间精装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包含所需的一切地砖、墙砖、木地板、吊顶、墙面处理、壁纸、内门、水电、橱柜、洁具、五金件、家具的制造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在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审核的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中96000元的合同价款仅为暂定价,因暂定价会受施工范围、施工质量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可能认定为合同的结算价款;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将施工范围内的木地板、壁纸、橱柜、内门承包给他人施工后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施工内容减少,最终的结算价款必然低于暂估价。至于最终的结算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需要由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双方进行结算后,再由施工方原告提出付款申请。结算申请和付款申请既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式提出结算或是付款的申请,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对于增量工程的价款的结算亦是如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因未加盖被告方公章,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包含所需的一切地砖、墙砖、木地板、吊顶、墙面处理、壁纸、内门、水电、橱柜、洁具、五金件、家具的制造、运输、装卸及室内环境监测等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96000元;2、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量。2014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并将样板间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3、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的K户型样板间开敞门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一份,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4、被告仅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万元,下欠部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龙翔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的XXX工程二期K户型样板间、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宁夏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96000元,其中壁纸部分13719.81元、木地板部分6548.19元、室内套装门及门套部分13111.25元、橱柜及洗菜盆部分7178.93元;合同外增项部分造价为14623.83元。以上合计110623.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6月将涉案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对原告承接”XXX二期K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包含所需的一切地砖、墙砖、木地板、吊顶、墙面处理、壁纸、内门、水电、橱柜、洁具、五金件、家具的制造、运输、装卸及室内环境监测等施工,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将施工范围内的木地板、壁纸、橱柜、内门承包给他人施工后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发生变更的证据,仅凭其购买材料或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内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仅是暂定价不能作为结算价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宁夏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0623.8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天地德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龙翔有限公司装修款50623.8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但被告在2014年6月接收样板间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60日内付清,故该5531元(110623.83x5%)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0623.83元-5531元)x6%x2=54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0623.83元,逾期利息5411元,合计5603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彬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