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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科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天地德科未��城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将施工范围内的木地板、橱柜、木门等承包给他人施工后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范围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认定最终价款,原审法院仅凭书面合同认定工程范围导致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将装修好的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被上诉人装修期间也存在其他样板间和公寓的装修,其向他人采购橱柜、木门、木地板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涉案样板间由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4948元及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10000元,共计949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地德科.未来城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天地德科.未来城二期K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包含所需的一切地砖、墙砖、木地板、吊顶、墙面处理、壁纸、内门、水电、橱柜、洁具、五金件、家具的制造、运输、装卸及室内环境监测等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96000元;2、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量。2014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并将样板间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3、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的K户型样板间开敞门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一份,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4、被告仅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万元,下欠部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天地德科.未来城工程二期K户型样板间、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字【2018】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96000元,其中壁纸部分13719.81元、木地板部分6548.19元、室内套装门及门套部分13111.25元、橱柜及洗菜盆部分7178.93元;合同外增项部分��价为14623.83元。以上合计11062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天地德科.未来城二期K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6月将涉案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对原告承接”天地德科.未来城二期K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包含所需的一切地砖、墙砖、木地板、吊顶、墙面处理、壁纸、内门、水电、橱柜、洁具、五金件、家具的制造、运输、装卸及室内环境监测等施工,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将施工范围内的木地板、壁纸、橱柜、内门承包给他人施工后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发生变更的证据,仅凭其购买材料或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内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仅是暂定价不能作为结算价格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0623.8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天地德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装修款50623.8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但被告在2014年6月接收样板间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60日内付清,故该5531元(110623.83x5%)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应支���原告的利息为(50623.83元-5531元)x6%x2=54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0623.83元,逾期利息5411元,合计56034.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北京**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装修样板间中橱柜、木地板、木门是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不是被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将涉案样板间装修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样板间系被上诉人施工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德科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