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00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州市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4号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6033829XG。
法定代表人:来亚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692989。
法定代表人:罗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510192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81350。
原告***与被告***、泸州市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通公司”)、毕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乡建设第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雄、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所有民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核计算,给付所欠工人工资。并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应付工资的百之五十以上的赔偿金。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已经确认的全部拖欠工资款共计68892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应付工资百分之九十的赔偿金10000.8元。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457.49元。六、请求法院判令违约一方,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概述:由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承建的力帆二期安置项目,地址:毕节市,将消防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晶通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晶通公司又将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7年被告***和原告***商议:将通风系统风机电气、桥架安装部分,按清包(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其完成桥架、风机电气安装。介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已经开始为***工作,并于2017年7月9日提供了第一份材料计划单见(附件1)。建立实质性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六个月时间里为本工程安装配电箱135个,桥架195米。当年度申报进度款时,被告***谎称没有申报到进度款,年底也未结算原告进度款。2018年5月4日在所有民工要求下,原告***代表民工才和被告***草签了这份合同(见附件2)。2019年1月经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力帆项目部及各相关部门审核签证,原告第一次申报了工程进度款共计200311.14元(见附件3)。2019年7月接到公司项目部通知,申报7月份以前的工程量。11月份才第二次申报得工程进度款共计88838.59元(见附件4)。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共计7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计量申报。现在因民工讨要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未在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拿到钱为由拒绝。原告找到金海湖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杨队长联系了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请公司帮助解决。于是原告又找到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领导,公司领导证明了被告***已经拿完了所有的进度款。原告又不是直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我找被告***。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积极组织施工材料到场,严重影响工期进程,导致工程到现在无法完工。人工费从2017年的平均200元/每天上涨到现在平均330元/每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三、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共计7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计量申报,变相拖欠工资长达一年零七个月。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所有民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核计算,给付所欠工人工资。并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应付工资的百之五十以上的赔偿金。四、2020年1月15日,被告***和原告***按合同结算工资。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打了欠条一张共计71112元(见附件5)。被告***谎称没有在公司拿到钱,2020年春节前只支付了五万元给民工,拖欠工资21112.00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晶通公司要求三日内重新开工,定于2021年3月30日完工。在此背景下,被告***才确认了经公司签字认可的两次进度款申报后计算的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共计57780元(见附件6),并承诺支付拖欠的工资21112.00元。第二日即12月18日被告***言而无信只转10000.00元(见附件7)。到现在仍欠11112.00元。被告***已经申报的工程量谎称没有拿到钱恶意拖欠工资;未及时组织材料进行施工严重影响工期;民工完成的工程量未及时申报变相拖欠工资,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已经确认的全部拖欠工资款共计:57780+11112=68892元。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应付工资百分之九十的赔偿金:11112×90%=10000.8元。六、原合同违约责任中规定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责任金:(200311.14+88838.59)×5%=14457.4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全体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充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事项:一、请求判定被告***所列举的付款记录表为无效证据,被告签署的欠条有效。二、被告***要求退还的代扣款29760.00元,请求驳回。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1336.18元,井赔偿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申请理由:原告***被告***每次对账都是总账。原告无法提供全部记录依据,只有少部分开支记录。被告***开据的欠条也是他自己计算的,以总账形式打的欠条。被告这次提供的款项支付记录,包含了很多和本案无关的记录。也包含了原告替被告购买辅材的钱在里面。同时,原告打给被告收条,部分也包括了微信支付的在里面。部分列举如下:1、2018.11.8两千一笔是被告***发过来让原告去安顺凤仪小学为***办事的,后来又叫我发回去了。另外两笔200元和500元的,作为过路费、油费、请对方吃饭用了。此三笔费用和本案无关。证据见(附件一);2、2018.11.20一笔1680元是原告替被告***请人去另外一个工地维修高压开关柜的人工费,也本案无关。证据见(附件二);3、2019.1.9一笔1000元是被告***向广州一缆电缆厂家定购配电箱,让原告在工地收货,需要向厂家支付的1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后,原告立即转账支付给了厂家送货人小姚。原告只带领工人负责施工,对所有材料不负责任,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此笔费用不应算记在人工费中。证据见(附件三);4、2019.1.10一笔21600元,其中有1599元是购买材料的。所有材料费用由被告***负责,应除去1600元才对。证据见(附件四);5、2019.3.2一笔1520元,是被告***三板桥另外一个工地临时用电的人工费,此笔费用被告应清楚知道,付款单上已注明“三板桥”和我无关。证据见(附件五);6、2019.3.5一笔4000元,是被告***三板桥另外一个工地的高压配电材料费,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转给原告后,原告当天就转给了对方,此笔费用和本案无关。证据见(附件六);7、2019.5.10一笔260元,是用于购买辅材的。证据见(附件七);合计127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所列举“桥架款项支付记录”,在微信、付款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不该列计其中的。原告开据的借条或欠条部分也包含了微信支付在内,存在重复列计。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中也包括部分材料款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混淆是非,列举伪证。请求判定被告***所列举的付款记录表为无效证据,被告签署的欠条有效。二、被告***要求退还的代扣款29760.00元,为消防对讲门铃弱电预埋款,当时消防公司无人预埋。为不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建筑公司施工员叫我们先预埋,到时候算点人工费给我们。进入二次配管的时候,消防公司弱电班组已经进场。我们准备移交给消防公司弱电班组让他们接着做的时候,消防公司弱电负责人文祥勇叫我们帮着做完二次配管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了总价款为29760.00元(见附件八)。但消防公司负责人文祥勇说没拿到进度款,无法支付这笔工程款。为缓解矛盾,被告***答应第二年从他们消防公司弱电班扣除这笔工程款给我们,并2019年2月2日银行转账2976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见附件八)。现在被告***在法庭上称是借给原告的,要退还。原告认为这笔工程款为所有工人的劳动所得不应退还,恳请法官驳回被告***要求。三、对原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有民工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半年完成的工作成果,三被告拒不统计申报,至使拖欠所有工人工资一年有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推说公司没拿到钱。原告找到公司领导,公司领导说被告***的钱已经拿完了。原告从2017年至2018年底,从来都没有拿到过钱,都是自己垫付工人工资,包括向高利贷借款两次共50000.00元(见附件九)。2018年春节、2019春节年都被人在家中威胁,短信威胁我女儿一次(见附件十)。因为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造成经济上,精神上的重大伤害。现原告根据2019年实际发放半年工人工资表(见附件十一)向三被告讨要半年全部民工工资款共计161336.18元,并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口头辩称,一、我们没有单独核对过进度款。二、在晶通公司办公司室写了补充协议,明确要原告继续完成工作。三、我借29760元给原告,但他将此款项算入进度款,不合理。四、原告所安装的工程不符合规范,整个桥架全部整改,且没有加盖子,但原告将盖子钱算入其中。五、总造价应该在50-60万,现在只完成了一半。六、我已经付了279500多元,还没有扣除20%的钱。原告将城乡公司没有签字的单子拿给我报账,我在已完成工程的目的情况下我都给他报了。
被告***对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补充申请(即答辩),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转款给原告(微信转账、现金支付、银行转账)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在工程预算书内标明29670元是代付欠条部分,不应该计算在工程进度预算书内,此款纯属被告私人借款与原告,不属于进度款。请求法官认定此款不属于工程款。此款在毕节市由(原碧兴公司)工程部翟部长协调,由被告私人借款与原告,应为原告借款。三.原告方说被告方拖欠人工费161736元不属实,被告方是严格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80%、余款20%验收后支付,(详见证据1)现原告方多借支4万多元。而且还需要扣除原告方已报进度未施工的工程款4万多元,共计8万多元,请求法官判定原告方退款8万多元。申请理由:1.被告与原告在同一个工地(力帆骏马安置房二期工程)认识的,原告方事先给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安装水电,被告方安装消防工程,在2018年3月份认识的。原告方一直叫被告方把消防通风桥架及通风电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方,直到5月份我们双方才签订劳务合同。到2021年4月15日,在法庭上才说原告方退场不做了,在此之前原告方从未说过退场不做,而且原告方在2020年12月27日亲自写了一份开始重新起动力帆骏马安置房工地的施工条款,被告方并且先支付原告方1万元,原告方进场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再支付1万元,原告方收取1万元之后至今都没有进场。所以请求法官判定原告方未告知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下。定为个人自行退场,并将原告方所做的工程量及质量需找业主方现场专业管理人签字认可,被告方也认可原告方所签证后的工程量重新结算。2.如果业主方没有签字认可原告方所施工的进度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已上报施工进度的工程量,并追究相关责任。3.原告方由于施工产值问题,实际上报进度2次,每次上报进度时被告方从来没有审计过原告方工程量进度,都按原告方上报进度支付,被告方管理人(税昌里)在十个工作日内按80%支付原告,平时被告方从微信上所转给原告方资金从未扣除过。同时原告方至今也从没有和被告方核对过微信转账,彼此都认为原告方能把本工程圆满施工完成。待工程完工后一起全部做决算,谁知原告方自知自己借款已经超过了进度款,所以就自动退场了,请求法官判定原告方所做工程量及质量由业主方专业管理人签字认可。并做结算书一份,并保留20%进度款项作为验收后支付。四,关于三板桥工资一事,被告方是给原告方介绍临时工作,谁知原告方以欺骗行为,两边收取人工费。原告方2019年元月27日在三板桥业主方已收取人工费3900元从未告知被告方(详见证据2)在被告方不知道情况下,又于2019年3月份又向介绍方被告人收取三板桥工资,材料费业主方自行采购的,当被告方2020年4月份得知此事后,告知原告方在管理人(税昌里)哪里的借支三板桥工资作为力帆骏马安置房二期通风桥架进度款。(注:三板桥业主方姓:清,电话:177××××5077可证实)请求法官认定原告方欺骗行为。五、关于原告方采购辅材12760元被告方不认可,所有材料,全部由被告方管理人(税昌里)采购,并且有依有据,不认可原告方采购辅材,原告方2018年及2019年常给被告方借款;比如原告方孩子开学、生病、请朋友吃饭,打牌、去贵阳看原告方的姐住院、车子加油等等,都用微信转账给原告方,所以常找被告方借款。请求法官判定微信转账有效.六、原告方整个工程完工总的桥架工程量5296米。这是总的工程量是经过财评,业主方审计的工程量,现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上报进度工程量5175.85米,还有120.15米未报,无论原告方有多少未报进度,始终总工程量只有5296米。原告方是劳务承包,不是做计时工。桥架安装合同约定劳务费每米32元,并包含桥架的支架安装制作,开孔等工作内容。原告上报进度时间和被告付款时间是否欠人工费。七、请求法官判定原告方在社会上所借高利息资金与被告方毫无关系。
被告晶通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2019年12月份,并且是完成后续未完工部分的工作,并且对工人都是实名制打卡结算,并不欠任何人员费用。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就开始了,我公司并不知情,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也如实支付给了施工班组,我公司也借了款给施工班组,并不欠任何款项。四、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结算款等我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因工程现在未完工,也未验收,最终的结算要以政府审计审核结果为准,我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涉案款项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口头辩称,我方承建涉案力帆二期安置项目后,于2015年10月7日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专业符合条件施工合同,将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国宏公司,后我方与案外人国宏公司、晶通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晶通公司成为前述合同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体,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将其承建的毕节市力帆骏马研发基地拆迁梨树安置房点项目二期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施工,后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被告晶通公司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证三方协议》,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将与被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被告晶通公司,晶通公司又将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7年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商议:将通风系统风机电气、桥架安装部分,按清包(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其完成桥架、风机电气安装。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机电气安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通风系统风机电气安装部分;承包内容:通风系统风机电气安装部分:1、a.桥架支架、吊架制作安装。b.桥架穿墙、穿楼板开洞。c.桥架接地及桥架安装。桥架平均每米单价32元计算。2、a.钢管敷设、配电箱安装。b.电缆敷设。3、a.电缆头制作、压接线鼻子。b.低压电气系统调试、挂牌。c.配电柜、配电箱、风机接线。d.洞口补洞、盖桥架盖板,资料及竣工图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原告包脚手架、包机械、包工具,所有材料由被告***提供,即包工不包料,安装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材料清单,被告***提供材料;支付节点及付款方式:按总甲方付款为依据,乙方完成承包范围为第一项即桥架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桥架安装工程款的80%给乙方。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第二项即电缆敷设,甲方支付电缆敷设工程款的80%给乙方。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第三项,即风机、配电箱、配电巨接线、调试、试运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给乙方。乙方完成承包范围的风机强电系统工作后,甲乙双方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并一次支付总工程款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按合同价款288890.00元的80%应支付231112.00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112.00元,被告***在上述结算费用单下面写下欠条,对所欠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支付了68000.00元(3000+47000+5000+10000+3000),此笔工程款尚欠3112.00元未支付。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力帆安置房通风强电安装人工费:(注57780.00元)此款前期进度款的20%,此款力帆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力帆二期安置房项目通风强电项目,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因工程项目停工拖延,今重新开工后,由于人工费上涨,今后所做的一切工作,全部按照贵州省2016定额人工费计算。工期定于2021年3月30日完工,进场时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所做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材料,也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机电气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体现,原告提供加工及安装设备,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装涉案工程并交付成果等,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风机电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加工、安装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原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工程款6889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的80%的款项现尚欠3112.00元,而双方约定工程款的20%即57780.00元,双方在该欠条中明确约定“此款力帆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12.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主张款项支付多少的问题,本院以双方两次欠条结算作为定案依据,扣除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即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的80%的款项尚欠的3112.00元。如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风机电气安装合同》及三被告对所有民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核计算并给付所欠工人工资161336.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工作成果的完成情况,完成质量及完成数量等,也不能证明被告***根本性违约,被告***所欠的3112.00元并不必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双方又签订《补充退款》,原告也同意继续施工,并定于2021年3月30日完工,三个工作日内进场,原告并未按时进场,工程也未完工;而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统计表,因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的名字,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相关权利人可自行主张权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晶通公司及城乡建设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1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32.00元,由原告***负担3102.00元,被告***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