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晶通商贸有限公司

泸州市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龙森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521民初977号
原告泸州市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森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德钊以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空调安装的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在履行了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安装款。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付款明细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款金额、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被告不仅在付款明细上签字盖章,还分别出具了欠款证明,因此对付款明细和欠款证明中载明的未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签字盖章仅仅是确认工程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称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原告所称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未按时支付安装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空调安装业务。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昭通精神卫生中心和安州中学的中央空调,安装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就付款明细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在付款明细中载明昭通精神卫生中心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370000元,已支付1900000元,未支付470000元,安州中学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已支付440000元,未支付160000元。同时被告分别就两个工程的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以上未付款金额共计630000元。
被告四川龙森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晶通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630000元,并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6.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90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龙森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书记员 李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