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182号 原告***,甘肃省正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正宁县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正宁县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人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阳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历任公司员工、财务科长、计划财务部主任等职。2009年1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内退,并从当月起就停止原告的一切待遇,每月仅发1400元生活补贴。因原告不同意内退且未签名,因此省电信公司未批准。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先后分别、多次找被告的总经理、副经理、人力资源部、综合办主任、工作人员等共计26次,平均每年不下4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每次都借故推托。直至2013年12月原告退休后,也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遗留问题,但至今被告仍未解决此事。现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下列款项:1、少发的正常工资:60个月×1200元/月=72000元,绩效工资:60个月×2300元/月=138000元,月奖、季奖、半年奖、年终奖等奖金100000元;取暖费、防暑费、午餐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共计50000元;2、各种福利(包括工会、节假日发放实物)30000元,劳保(包括服装、清洁用品)20000元;3、因被告降低原告工资,导致被告给原告少缴的劳动保障金等50000元;因被告违法降低原告工资待遇,造成原告退休后核定工资降低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20000元/年×20年(退休后计算20年)=400000元;三、判令被告变更原告退休工资标准,依法发放并参照相同条件下其他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故终止工作一事找被告解决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等288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单位于2009年1月份开始将原告内退,因此,原告此时就已经知道内退一事,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当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仲裁法》原告应当在2010年1月之前向法院起诉。但直到2015年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胜诉权。原告虽然声称多次找单位要求解决,但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12月,但人事档案是1953年12月,根据规定,应以档案年龄为准。2009年1月原告已经年满55岁,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内退手续。直到2014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已发享受退休待遇。三、被告按照内部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了内退以后,仍然给原告发放生活费等基本工资,所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单位政策所致。如果给原告调整工资,其它类似情况如何对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2月份起开始在原庆阳地区邮电局工作,1990年1月到被告庆阳电信公司上班,先后担任财务科长等职务。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被告以原告年满55岁为由,决定自2009年1月起,将原告按照内部退养员工对待,每月发放退养生活费1744.97元。原告对被告的退养决定不同意,未在甘肃省电信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上签名。被告自2009年1月起,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亦未给原告分配工作任务,直至2014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遂退休。因退休待遇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庆市人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甘肃省电信公司[2003]204号文件,庆市人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甘肃省电信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被告公司内退人员工资单、离退休人员工资单、2009年各项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退休而终止,即于2014年1月终止。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内容和项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法律规定消灭其依法享受保护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司法救济权,超过法定期间将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计算方法、时效期间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区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告请求少发的正常工资、绩效工资、月奖、季奖、半年奖、年终奖,均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围,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1月起计算1年至2015年1月,也就是说,原告就上述工资、奖金纠纷,应当在2015年1月之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5年9月16日才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1月起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内退,导致原告的工资收入减少,原告应当于2009年1月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于2010年1月之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月领受退休工资,此时应知道其退休待遇被降低,亦应于2015年1月之前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关于退休金损失、提高退休待遇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及取暖费、防暑费、午餐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