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前后双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续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关于房屋租期届满交房时应恢复原状的特别约定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只负责房屋屋外的正常维修(房屋漏水、上下管道、电网)。按照该约定,对于房屋内的水电暖设施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维护和保养。被上诉人未按时交房,导致房屋空置,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被上诉人称其三月份就腾退了房屋,但实际上其到5月份才交清水电费,10月份交付其中一间房屋的钥匙,另一间至今未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恢复房屋原貌,缴清水电欠费;2、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3000元;3、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交通费、告知费和误工费1000元;4、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2份《房屋租赁合同》,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即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有权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及增设他物,由***承担水、电、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责任;故对***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恢复房屋原貌、支付违约金4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按时腾退房屋,***以房屋未恢复原状为***收房,导致房屋空置,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告知费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水电费用交清的事实,***已当庭认可,在此再不赘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自愿补偿***2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款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2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租赁***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街道西头房屋。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并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有权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及增设他物,由***承担水、电、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按时腾退房屋,***以房屋未恢复原状为***收房。 本院认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有权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及增设他物,由***承担水、电、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当时原貌情况,故原审不予支持***主张恢复房屋原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而在合同到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按时腾退房屋,***以房屋未恢复原状为由拒绝接受房屋,由此导致房屋空置,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