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民特28号
申请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号(兴隆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达公司请求:1.撤销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强行性规定。劳动合同解除不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局事项。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争议金额为96000元,裁决金额40137.5元,均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20元*12=18240元)一倍以上,显属不应一裁终局事项。裁决书就上述事项直接作出终局裁决,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裁决结果超出法律许可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裁决书第四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强行性规定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因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即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仲裁申请人的工资中就不会代扣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仲裁申请人对于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早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过程中,信达公司提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且***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已丧失了胜诉权而驳回其该项请求。同时,作为裁决书支持仲裁申请人该项请求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根本就不存在。2011年6月29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第13号令的全称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裁决书第四项有关由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及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划定的时间界限,扩大了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规章的适用范围,属于对法律及其配套规章的错误适用。综上所述,庆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且裁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1.信达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不服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裁决即不再发生效力,信达公司对已失效裁决申请撤销属于程序错误。2.信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计算,***申请仲裁时尚未离职,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3.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无权推翻仲裁委员会对终局裁决性质的认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信达公司分别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电***分公司辩称,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不合理。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31日,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一、解除***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37.5元(3211元×12.5个月);三、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一次性支付2021年2月、3月未达到甘肃省西峰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月908元、3月1034元;四、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一次性补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承担(因缴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费用合计42079.5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查明,庆阳市西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2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37.5元已超过庆阳市西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20元×12=18240元),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涉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信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